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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曜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0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曜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存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曜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提款卡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曾嘉雄,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所為非是,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兼衡其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約2 萬7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稱交付帳戶、提款卡,願意每月給伊1 萬2 千元,伊將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後,對方給伊1 萬2 千元等語,此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僅為幫助犯,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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