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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亭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亭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鄒亭亭於本院民國109 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人員、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卷109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二金融帳戶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王蔚玲,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2 萬9,987 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因被告先前辦理信用貸款時設定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還款帳戶,而遭貸款銀行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扣款7,626 元、1 萬2,253 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9 、41、86、99頁),嗣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並依法結清,帳戶內之餘款4 萬95元已遭凍結而無法支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免予償還部分信用貸款金額(即上開遭扣款之7,626 元、1 萬2,253 元,合計共為1 萬9,879 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尚未經提領之餘款4 萬95元,因被告業已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提款卡提領,該部分款項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無須與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之責,故此部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11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8 萬4,123 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告訴人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就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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