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87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3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為:「上開⑴、⑵、⑶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8年11月4 日,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1 日)」、「上開⑷至⑽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5 月2 日,執畢日期為108 年11月1 日);前開第一、二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又18日,而自108 年9 月5 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應補充記載為:「見游麗莉將小皮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及身分證各1 張)1 個掉落在休息室門口」、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見潘鳳枝將錢包(內有現金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內有現金3200元】及護膝1 個(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放在精神科置物櫃而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應更正記載為:「見時佩君將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51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 張)1 個放在核子醫學科櫃台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應更正記載為:「見陳黃翠將皮包(內有老花眼鏡1 副、健保卡2 張、悠遊卡1 張、電話簿1 本、糖尿病測試紙1 盒、藥膏5 支、媽祖護身符1 個,現金1000元【起訴書雖記載為內有現金1000多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僅認定為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1萬700 元)1 個,放在2 樓樓梯口旁椅子上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8 年9 月16日函中信銀字第108224800000000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16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5 月1 日,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顯非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四、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所示時地先後以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及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時地先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客觀上固有多次行為,然各該舉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已達著手程度,僅有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然被告既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且有部分交易成功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

五、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各該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而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前開各該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駕照、提款卡等物,然民眾就該等物品多於失竊或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片或證件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卡片或證件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因各該犯罪之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各該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包1 個(內有郵│張國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二之㈠              │局金融卡、身分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    │                    │各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
│    │                    │14萬元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護膝1 個、錢包1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二之㈡              │個(內有700 元)│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護膝壹個、錢包壹個(│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皮包1 個(內有台│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二之㈢              │新銀行、中國信託│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永豐銀行、國泰│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世華、新光銀行等│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
│    │                    │信用卡各1 張、現│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金新臺幣5,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身分證、健保卡│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    │                    │各1張)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取得6,000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皮包1 個(內有老│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二之㈣              │花眼鏡1 副、健保│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卡2 張、悠遊卡1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張、電話簿1 本、│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老花眼│
│    │                    │糖尿病測試紙1 盒│鏡壹副、電話簿壹本、糖尿病│
│    │                    │、藥膏5 支、媽祖│測試紙壹盒、藥膏伍支、媽祖│
│    │                    │護身符1 個、現金│護身符壹個、現金新臺幣壹千│
│    │                    │新臺幣1 千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五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零錢包1 個(內有│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二之㈤              │現金新臺幣50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身分證、駕照、│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健保卡、台北富邦│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
│    │                    │提款卡各1 張)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台北富邦信用卡1 │張國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二之㈥              │張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取得150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