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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美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有夠賤」、「上輩子是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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