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寶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69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2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88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寶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 項。
三、次按一般人視為穢物之糞便潑灑於他人住處臨路大門擺放之物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表徵對該處住戶之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且會使附近鄰里以為該住戶不注重環境整潔或是有為某些見不得人之事,使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辱、難堪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以潑灑糞便行為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迄未履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廖寶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秀、吳阿搖係分別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5 樓、48巷1號1樓的鄰居,但相處不睦,詎廖寶秀基於
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先騎乘腳
踏車前往吳阿搖前揭住處前,再解開內有其所排泄的糞便之
塑膠袋袋口後,以將該等糞便潑灑在吳阿搖所有之祭拜用金
爐旁、白色布鞋內外等方式侮辱之,足以貶損吳阿搖應受之
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阿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寶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阿
搖指訴相符現場、部分案發過程截圖等照片在卷可參,是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寶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廖寶秀所涉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嫌,但該罪需以受損物之結構、功能已達不堪用程度始成
立,而依本案卷證所見,該等布鞋、金爐雖遭糞便潑灑,但
若經充分清洗,當可再度使用,故難認有達不堪用程度,是
不得遽入被告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已為聲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