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47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星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事實部分更正遭竊電腦型號為「微星GF63 9SC-1022TW-9750H 」、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許麗珍」為「許麗真」;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214 號、第1574號、第19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944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3 應執行刑經入
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7 年5 月30日假釋(再接續執行所犯妨
害自由案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至107 年8 月7 日出監),第
三執行案於107 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尚未撤銷(嗣與其另犯
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第二執行案則於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
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最輕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犯後雖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考量其犯
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廚師、月薪新臺幣3 萬元、離婚、須扶養雙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筆記型電腦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