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娟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美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基於背信、毀損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列單據單號00000000000 之應收款日期「105 年12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 月5 日」;附表編號17所列單據單號00000000000 之應收款日期「104 年1 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2月5 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又被告故意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罪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琦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故意以碎紙機絞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保存之應收帳款會計憑證,致告訴人公司無法持以向客戶收取帳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商談和解事宜,而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卷110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