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洋
曹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李秉洋及曹祐凱分別以其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4日12時許,自稱為某偵查隊長,向羅青青佯稱其遭詐騙而需辦理止付,並將帳戶內所剩款項提領以交付云云,致羅青青陷於錯誤,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57萬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李秉洋」、「嗣羅青青於同月27日10時許,經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通知另案查獲他人持有其所有之提款卡,始悉受騙,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曹祐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領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以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青青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別為專科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沒收:
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秉洋、曹祐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等報酬分別為每次收款金額之1 %及3 %,且就本案起訴範圍均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李秉洋、曹祐凱因本件犯罪行為享有之不法利得分別為5700元及17100 元(計算式:57萬元×1%=5700元,57萬元×3%=1 萬7100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前開被告二人所有持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為警查扣,業經其等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而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163號、第14283 號及第15833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於108年5 月間為警查獲之際,確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遭查扣,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