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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守訓李郁屏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第1143號、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翰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85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8 年7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

㈡於109 年4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㈢於109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工地,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4 月5 日公告,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㈠於108 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於109 年4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㈢於109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本件3 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依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日「3 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且本案係於109 年9 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2日士檢家騰109 毒偵1000字第10990431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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