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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世斌 (指定送達處所:汐止社后郵政 34 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世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九十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之偽造「林慶進」印章壹枚,暨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洪世斌係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員工,且於該公司在民國108 年間獲得業主交通部航港局公開招標之「國定古蹟西嶼燈塔(漁翁島燈塔)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第1 期)」工程時,受川富公司委派為此工程的專案經理。洪世斌唯恐未能如期施工、完工,將導致業主對川富公司解約或處以違約金,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慶進」印章1 枚(未扣案),接續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及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偽簽及蓋用「林慶進」之署押及印文(偽造時間、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持送業主即交通部航港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慶進本人及交通部航港局審核該工程施作進度的正確性。

二、案經林慶進告訴、交通部航港局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世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11月6 日、同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11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林慶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並有交通部航港局108 年12月25日航政密字第1081310238號函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246 頁)。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林慶進」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章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印文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刻製「林慶進」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客觀上有數個犯罪行為,然係利用同一工程標案之機會,基於避免業主對川富公司解約或處以違約金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慶進」印章1 枚,且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整體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文書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吸收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六、爰審酌被告為川富公司委派之專案經理,承包本案工程後,,不思循正當程序而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交通部航港局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部航港局審核該工程施作進度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相當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等所簽立之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紀大了,請求從輕量刑,對於緩刑部分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於99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併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存卷可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說明:

一、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開偽造之「林慶進」之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亦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偽造後,已經由交通部航港局行使之,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證據出處       │
├──┼────┼───────────┼────────┼────────┤
│1   │108.3.20│工地負責人送審核章表  │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141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2   │108.3.15│公共工程施作日誌      │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169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3   │108.3.30│公共工程施作日誌      │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173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4   │108.4.15│公共工程施作日誌      │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177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5   │108.4.30│公共工程施作日誌      │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181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6   │108.5.15│公共工程施作日誌      │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186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7   │108.5.30│公共工程施作日誌      │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190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8   │108.6.15│公共工程施作日誌      │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193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9   │108.6.30│公共工程施作日誌      │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197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10  │108.5.17│整體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217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11  │108.5.31│工程材料及施工圖樣送審│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219 頁  │
│    │        │核表(審查項目:礦物性│署押、印文各1 枚│                │
│    │        │塗料送審資料)        │                │                │
├──┼────┼───────────┼────────┼────────┤
│12  │108.5.17│整體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偽造之「林慶進」│偵字卷第215 頁  │
│    │        │                      │署押、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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