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俊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俊彬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統一超商欣福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並將提款密碼更改為188188,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26日撥打電話予林文國,佯稱係林文國客戶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文國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洪俊彬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文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往來通訊資料、被告與徵求帳戶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175275號卷第17至21、24至26、77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卷第13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捐款2 萬元予公益團體,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賣地瓜球、單身、尚有胞兄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59 號卷11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復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其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峎逆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