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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葉育宏

  • 被告
    李建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繼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附表二所示公司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桌上型遊戲貳佰壹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憲明知如附表一、附件所示「Joker Desig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賽普勒斯商M&M 創投有限公司(下稱M&M 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盒裝遊戲器具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亦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且由M&M 公司專屬授權哿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哿哿公司)在臺經銷,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前某時,在中國大陸地區購入使用近似上開商標之仿冒桌遊共210 件,旋委託不知情之鼎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足公司)負責人陳玉武(涉嫌違反商標法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將上開仿冒桌遊運送來臺之報運事宜。陳玉武即提供商業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與不知情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關(報單號碼:AA/08/589/F0130 號),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即108 年1 月30日運抵基隆港,以鼎足公司名義輸入我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08 年2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執行貨櫃安全落地檢查,當場扣押桌上型遊戲共210 件,經哿哿公司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哿哿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2頁),並與證人林立武於警詢之證述(偵8526卷第45至48頁)、證人陳玉武於警、偵之證述(偵8526卷第61至67、361 、365 頁、偵17373 卷第27至29、43至45頁)相符,且有哿哿公司登記資料(偵8526卷第99頁)、AA/08/589/F0130 號進口報單、裝箱明細(偵8526卷第49至60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偵8526卷第173 至174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8526卷第181 至199 頁)、乘武公司與九樟工業社所簽之貨物進口代理運輸服務合約書(偵17373 卷第47至4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2 月10日經標二字第10900007250 號函(偵17373 卷第75至76頁)各1 份在卷可佐;又如附表一、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係下稱M&M 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盒裝遊戲器具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專屬授權予哿哿公司,有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8526卷第79至85頁)、台灣獨家經銷合約(偵8526卷第101 至109 頁)各1 份附卷可參。而扣案桌上型遊戲共210 件,其種類均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復經哿哿公司鑑定之結果,均非M&M 公司公司所製造或授權之商品等情,有哿哿公司出具之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偵8526卷第69至77頁),是上開扣案商品確均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玉武,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11月13日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數量及價值、生活狀況(已婚,現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對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桌上型遊戲210 個(含特大版90個、標準版120 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商標權人 │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 卷證出處 │ ├───────┼───────┼────────┼───────┼───────┤ │賽普勒斯商M&M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15日 │盒裝遊戲器具等│(偵8526卷第79│ │創投有限公司 │ │ │商品 │至85頁) │ │ │ │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新臺幣)、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哿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左列公司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分別於民國一│ │ │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給付伍萬元,第一期未│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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