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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黃瀞儀

  • 當事人
    英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涵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慧蘭 被   告 楊涵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 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 項)」,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第10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龔佑霖告訴被告英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涵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涵柔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被告英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則應科以罰金之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9 年11月19日具狀對被告楊涵柔、英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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