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號
- 聲請人
- 綾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承軍
- 代理人
- 羅一順律師
- 被告
- 王軾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綾麗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王軾擎(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0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7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8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9 年2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收受池袋股份有限公司(即H2O 公司,下稱池袋公司)委託聲請人公司打樣之8HW0016 、8HW0017 、8HW0018、8HW0030 等4 筆毛衣訂單(即告證五,下稱系爭訂單)後,即送往中國綾麗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綾麗公司)製作之初辦單(下稱初辦單),並收受中國綾麗公司交由中國工廠製作之樣衣,於聲請人公司內對該樣衣拍照後,送往池袋公司試穿,被告並自107 年1 月5 日至2 月1 日離職前均以請特休假為由而未再進入聲請人公司,而池袋公司係於107 年1 月9 日將原樣衣、系爭訂單、初辦單及樣衣送回給被告持有,被告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將系爭訂單、初辦單、樣衣等物品交接還給聲請人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察,逕自認定證人劉佩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 月4 日、5 日有來公司辦理交接,有將公司下單之款式、件數及車鑰匙交回給公司,而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但證人劉佩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證稱:當時被告所交接之內容,僅有聲請人公司與IENA公司間之訂單資料,並沒有與池袋公司上述4 款毛衣之訂單資料及樣衣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證人劉佩蓁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將系爭訂單、初辦單及中國工廠製作之樣衣交還給聲請人公司,所犯侵占罪甚為明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訛用證人劉佩蓁經具結後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將屬於聲請人公司之上開物品交還給聲請人公司,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依中國工廠交予聲請人公司之第三、四階段訂單(即告證六,下稱第三、四階段訂單)上陸續填載之紀錄可知,該第三、四階段訂單所填載預定打樣日為106 年12月6 日,斯時被告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其自行成立之大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尚未設立,顯見系爭訂單是於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即開始進行,並於107 年1 月9 日後再陸續修改,於107 年4 月30日完成下單,並非被告離職後才開始進行之訂單。是被告藉由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機會,故意侵占屬於聲請人公司之系爭訂單資料,並隱瞞系爭訂單,轉由被告設立之大力公司續為製作,被告顯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不察,竟認為此非轉單行為,顯然有誤。
(三)被告係於107 年1 月3 日無預警藉故向聲請人公司表示要離職,並以要將特休休完為由與聲請人公司約定自107 年2 月1 日起離職,而大力公司登記時點為107 年1 月9日,依一般公司設立所需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可知被告係於藉故離職前即已籌備申設大力公司,亦可證明被告於離職前即已預謀轉單,並於大力公司設立程序快要完成前,藉故向聲請人公司提出離職,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調查此一重要事實,逕自認定被告未涉背信犯行,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9 年,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訂單只是打樣單(測試打樣意向單),打樣單是客人發打樣給公司,公司照客人想要的款式去打樣,打樣出來設計師會要求報價,如果報價太高或是打樣不漂亮,會尋求其他家公司打樣下單,不是打了樣就代表會在這家公司下單,正式的訂單是一個採購合約書(ODM 買賣合約書),上面會有公司大小章,系爭訂單是我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接單的,樣衣照片也是在聲請人公司拍攝的,我並無隱瞞,打樣回來後,我在107 年1 月5 日離職前就將樣衣交給池袋公司的設計師,之後大力公司之所以承接系爭訂單,是池袋公司設計師詢問我要不要再做他們公司的衣服,並將他們手上的衣服、製單都交給我,大力公司是於107 年8 月17日才與池袋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我並沒有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搶訂單之行為,我與聲請人公司並未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聲請人公司亦未給付競業禁止之補償金額,我是在離職後才承接池袋公司的訂單,並無背信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負責接洽聲請人公司與池袋公司間之訂單、聲請人公司與中國綾麗公司、中國工廠之聯絡、確認訂單樣式及取得打樣品等業務,於106 年12月7 日接獲池袋公司製作委託聲請人公司打樣之系爭訂單後,送往中國綾麗公司轉由中國工廠製作樣衣,樣衣製作完成,被告於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拍攝樣衣照片,將系爭訂單、初辦單、樣衣等資料均交予池袋公司人員收受、修改,被告復於107 年1 月3 日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謝承軍(下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提出辭職,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首肯,被告即於107 年1 月4 日、5 日於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劉佩蓁辦理交接後離開聲請人公司,嗣於107 年1 月9 日被告設立大力公司,並以大力公司名義接受池袋公司委託承接該公司毛衣商品製造業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下稱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核與證人劉佩蓁、證人即池袋公司員工周雅菱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大力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系爭訂單、初辦單及第三、四階段訂單為證,並以前詞主張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但查:1、聲請人公司於告訴狀指摘被告自池袋公司取得系爭訂單之打樣委託後,送由中國綾麗公司製作初辦單,再交由中國工廠製作樣衣,被告卻向聲請人公司隱匿系爭訂單,逕自跳過中國綾麗公司向中國工廠取得系爭訂單、初辦單及樣衣,將之侵占入己云云(見他卷第2 頁),然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卻主張中國工廠製作樣衣完成後,係由中國綾麗公司送予被告,被告則於106 年12月中至12月底間,將系爭訂單、初辦單、原樣衣及中國工廠製作之樣衣均交予池袋公司人員修改,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辦理交接時,尚未自池袋公司取得修改後擬重新打樣之資料,至107 年1 月9 日方自池袋公司處取得系爭訂單、初辦單及中國工廠製作之樣衣,被告卻未交還聲請人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見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足認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侵占系爭訂單、初辦單及樣衣之時間及方式,前後指摘顯有歧異,亦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經我整理被告交接之訂單時赫然發現系爭訂單資料;系爭訂單是被告遺留在我公司被我發現,我才利用系爭訂單進行調查等語(見他卷第96頁、第171 頁)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周雅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1 月初離開聲請人公司時,當時池袋公司才剛要打樣,有考量不知道被告之後是不是還會繼續做業務,所以池袋公司就請被告將池袋公司提供之樣衣等物品都還給池袋公司,1 月中之後,被告自己開了大力公司,池袋公司才邀被告到池袋公司,將池袋公司的樣衣交給被告,請他重新打樣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未提及有交付系爭訂單、初辦單及中國工廠製作之樣衣予被告之事。佐以第三、四階段訂單為池袋公人員製作,與系爭訂單相較,其上訂單號碼及「修正點」欄內之文字內容均不相同,且第1 次實際打樣日期記載為為1 月9 日,而非池袋公司委託聲請人公司打樣之12月7日,足徵該第三、四階段訂單並非沿用系爭訂單而製作,是難認池袋公司委託被告以大力公司承接第三、四階段訂單所載之業務時,有何交付系爭訂單、初辦單及中國工廠樣衣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大力公司承接第三階段訂單時,是否有自池袋公司處取得系爭訂單、初辦單及中國工廠製作之樣衣,除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自難率爾以侵占罪責相繩。
3、聲請意旨復以第三階段訂單上記載預計打樣日期為12月6日,主張被告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即開始進行系爭訂單,卻刻意隱瞞並私下成立大力公司接單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聲請人公司業務助理林佩茹與中國綾麗公司人員(通訊軟體暱稱「綾麗阿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參酌證人劉佩蓁證述可知,系爭訂單打樣事宜,聲請人公司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員工如業務助理林佩茹參與,並為中國綾麗公司所知悉,且被告收受系爭訂單樣衣後,拍照地點亦為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並為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所知悉,再參以前開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自承:在被告交接之訂單中發現系爭訂單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並無刻意隱匿系爭訂單並預謀轉單之行為。
4、況依證人劉佩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負責同樣的工作內容,就是開發業務、承接設計師的服裝設計款式圖,發單至中國綾麗讓中國工廠打樣板,然後我將此樣板拿給設計師試穿,(設計師)再決定是否下單生產等情(見他卷第109 頁),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於偵訊時證稱:打樣單的意思是訂單完成前,我們按照客人的要求打出樣本,客人再試穿看有無其他修正事項,修到客人覺得OK,就會下正式訂單等語(見他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證人張雅菱於偵訊時亦證稱:下單會有正式的訂單,會有下單日期還有合約,打樣不是正式單,那(系爭訂單)都還是在前期,都在打樣,還沒有議價,什麼都還沒有做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池袋公司委託聲請人公司打樣,並收受聲請人公司委由中國工廠製作之樣衣後,是否接續委託聲請人公司生產製造,仍繫於池袋公司之決定,並非委託聲請人公司打樣即當然委託其製造。本件既係池袋公司取得花費聲請人公司資源製作之樣衣後,主動轉由被告承接製造業務,而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任職期間即與池袋公司商議轉單,要難逕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5、末查,被告固於107 年1 月5 日自聲請人公司離開前,即籌備設立大力公司,惟觀之聲請人提供之第三、四階段訂單所載池袋公司核准及大力公司簽章之日期均為107 年4月30日,訂貨日期則為107 年4 月30日、5 月2 日,堪認被告係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方以大力公司名義承接池袋公司之業務,聲請人公司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有何競業禁止或於任職期間禁止設立私人公司之協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背信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