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5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惠玲黃紀錄張兆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請人
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慧蓮
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陳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陳鵬宇涉犯業務侵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3 月9 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9 年3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9 年3 月1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鵬宇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6 月2 日止擔任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另先後擔任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後更名為哇喜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哇喜果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被告與青鑫公司欲投資入股聲請人,三方遂於99年11月23日簽署股份轉讓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約明被告及青鑫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以聲請人資產作為質押品或擔保品。詎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以哇喜果公司董事之名義,與哇喜果公司負責人朱蒂、董事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及劉惠金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鄉○區路0 號廠房(下稱本件廠房)設定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惠金,用以擔保哇喜果公司於100 年之前陸續向劉惠金借款約1000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又於101 年3 月21日未經聲請人全體股東同意,以聲請人之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劉惠金借款2780萬元,同時開立面額278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劉惠金,並於同日將聲請人所有之本件廠房及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與本件廠房合稱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惠金。詎被告未將該筆2780萬元借款用於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等情為論據。查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擔任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青鑫公司、哇喜果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於101 年3 月21日以聲請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開立面額278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劉惠金,並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惠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犯嫌,辯稱:伊係經聲請人之公司董事會同意始向劉惠金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但實際上劉惠金僅出借1643萬元供聲請人償還公司欠款,伊並未侵占其餘差額款項。系爭協議是事後陸駿誠拿給伊簽的,當時上面記載劉惠金承諾投入1000萬元給哇喜果公司擔任監察人,但劉惠金並無實際出資等語在案。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固記載:「為維護受害者權益及超群公司(即聲請人)之永續經營,乙(即青鑫公司)、丙(即被告)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超群之資產對大眾吸金及作為募集資金之質押品或擔保品(若甲、乙雙方合作,因業務、擴廠及設備之需,須經甲方董事三分之二的通過,則無此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7頁)惟系爭合作契約首頁之立約人欄乃記載:轉讓人即聲請人全體股東,受讓人為青鑫公司及被告;其前言部分亦載明:緣青鑫公司、被告願向聲請人全體股東購買合計101 萬股即50.5%之股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頁),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係以「被告及青鑫公司」為買受人兼受讓人、「超群公司全體股東」為出賣人兼讓與人,買賣及轉讓之標的則為「聲請人50.5%之股份」。基此,該契約當須經被告、青鑫公司與聲請人全體股東互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並趨於一致,始能成立,倘未經聲請人全體股東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即未具備成立要件甚明。然聲請人自承系爭合作契約出賣人即讓與人欄實僅有倪素貞、顧玉英、蔡雪姬、彭如君、陳國清、周李美靜、吳月嬌、蕭在昆、林欣蓉(原名周林來春)等九人署名,雖另記載「由蕭在昆代理甲方全體,除授權書共_份」等詞,然未附具其他股東之授權書(見他字卷一第99至100頁),自難認系爭合作契約曾經當時聲請人之董事長林高慧等股東同意授權共同簽立,是該契約既未獲當事人一方即聲請人全體股東同意,則各契約內容顯無從成立生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35至43頁),另被告同未因此取得持有聲請人任何股份,亦有100 年2 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8 頁),故被告本不受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之拘束,自不因曾簽立該契約,即屬受聲請人或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又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慧蓮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不清楚向劉惠金借款之過程,被告借錢時,我不是公司股東,當時也沒有當董事或監察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蕭在昆等情(見他字卷一第82頁),而被告雖自99年12月19日起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然依公司法或聲請人之章程內容(見他字卷一第102 至104 頁),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以本件不動產向劉惠金抵押借款之規定,且當時聲請人之董事朱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參與101 年3 月5 日聲請人之董事會,當時是為了討論聲請人尚欠大壹營造1200萬元款項如何解決,我介紹被告跟劉惠金借錢,討論結果是劉惠金要借1200萬元給聲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190 號卷,下稱北檢卷,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向劉惠金借款前,曾提交聲請人之董事會商議公司欠款之處理方式,同無擅自決定進行之情。是單就被告與劉惠金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設定抵押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等節,均難認有何違背擔任聲請人董事長職務之行為。

(三)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同年7 月3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劉惠金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陳報,表明以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本票、借據及設定書後,劉惠金僅代付共1643萬元之債務(含清償大壹營造、國稅局、臺灣銀行及撤拍費等項),超出1643萬元之部分為無效等語,有台北保安郵局91號存證信函、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56 至1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頁),其中就被告向劉惠金借得前開1643萬元後,係用於償還聲請人積欠大壹營造、臺灣銀行及國稅局等債務部分,除與劉惠金所出具107 年2 月5 日民事陳報狀(下稱本件陳報狀,見他字卷一第36頁)內容相合外,證人李復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借款契約,我當時在場,劉惠金幫聲請人清掉大壹營造、國稅局、臺灣銀行債務等語無訛(見他字卷一第212 頁)。就此蕭在昆於檢察官訊問時,同證稱: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前,聲請人有積欠臺灣銀行4000萬、大壹營造1360萬、登峰機械600 萬、心象設計100 萬,大壹營造要申請拍賣本件不動產,當時是被告在主導,應該有供擔保停止拍賣,當時應該還有積欠稅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0 頁),而聲請人積欠大壹營造之債務,確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同日清償完竣,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二第126 頁);另聲請人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積欠稅款,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7235022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7 年7 月11日中區國稅北斗服務字第107285296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6、111 頁),皆足認被告以本件不動產向劉惠金抵押借得1643萬元後,前開款項確係供作償還聲請人對外所負債務,並無挪為他用或有何損害聲請人財產或利益之情,故本件聲請人猶指訴被告將劉惠金所借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全未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查劉惠金固於101 年9 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獲准,有該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6至29頁),惟彰化地院如前述僅係就本件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認定聲請人確有向劉惠金借得2780萬元,顯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另向劉惠金借得超過1643萬元差額(即1137萬元)之款項。又劉惠金於107 年7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以聲請人要被拍賣為由跟我借錢,被告沒有說聲請人欠多少錢,他是跟我陸續借,總共借款2780萬。聲請人要被拍賣,因為沒有繳貸款,分三次拍賣,三次付2780萬元,前兩次還臺灣銀行貸款,最後一次還債權人是民間業者。被告跟我借錢前,朱蒂、陸駿誠的青鑫集團就有跟我借款1 千多萬。系爭借款契約是我跟被告101 年結帳簽的,當時還有聯邦銀行李復倫幫我處理這件事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23 、124 頁),然前開證詞除顯與本件陳報狀記載借款對象均為被告,且總額約為2795萬元(1643萬+152萬+1000 萬)等節不合外,李復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卷附152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他字卷一第38至39頁)與系爭借款契約同為101 年3 月21日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是定稿,借款金額以2780萬為主。被告跟劉惠金之前借貸的事我不清楚,我知道的事情是劉惠金幫聲請人還大壹營造、國稅局、臺灣銀行欠款的事,2780萬是被告跟劉惠金自己討論出來的等語在案(見他字卷一第212 頁),足見劉惠金於101 年3 月21日同無實際出借152 萬元予被告,詎劉惠金竟於本件陳報狀仍列載此部分款項主張權利,足徵其證詞顯有可疑。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查證人朱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有開兩張本票給劉惠金,一張是1200萬元,一張是2780萬元,用意是被告請劉惠金回去考慮要借1200萬元或2780萬元,是一個二擇一方案。當天一直在確定到底要借多少錢,劉惠金和李復倫有保證說如果決定借款金額,會把另外一張本票還給被告等語(見北檢卷第56頁),倘劉惠金於101 年3 月21日前業已出借1137萬元予被告,則當日需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金額應即尚包含該1137萬元,劉惠金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僅開立1200萬元本票借款之方案,另就本件不動產同僅需就現存債權單純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由此亦見劉惠金所證與客觀情狀有違。況本件劉惠金借貸之對象既與自身權益密切相關,其主張之金額亦非微,若確有真實借予聲請人或被告,當能輕易提出被告簽收單據或轉帳匯款等相關證明為是,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得以佐證劉惠金除上開1643萬元外,尚有實際出借其餘1137萬元予聲請人或被告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嫌。

(五)至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及陸駿誠先前陸續向劉惠金借支約1000萬元,遂於100 年11月11日即與劉惠金簽立系爭協議,而將本件廠房抵押予劉惠金云云。按系爭協議第6 條固約定本件廠房設定1000萬元權利人劉惠金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監察人劉惠金股票300 張,紅利3 %(年利潤);第3 條約定:哇喜果公司帳戶由劉惠金、朱蒂、陸駿誠共管;立協議書人為哇喜果公司董事長朱蒂、董事陸百新、被告及監察人劉惠金等內容(見他字卷一第37頁),可知系爭協議乃同意劉惠金取得哇喜果公司股份擔任監察人共同管理公司分配利潤,並未記載劉惠金曾出借款項或欲以該借款債權入股之情,倘劉惠金確係同意將先前出借款項作價轉換為哇喜果公司股份,則劉惠金簽約後當僅能以哇喜果公司股東身分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主張返還出借款項,被告當無設定抵押權予劉惠金擔保之必要。就此劉惠金於108 年7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同稱:我沒有要求系爭協議第6 條設定1000萬權利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是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係劉惠金承諾投資1000萬元,且原先並無第6 條約定等語,顯非全然無稽,僅依卷附系爭協議內容,要難逕認劉惠金前已出借1000萬元予被告等人。況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查劉惠金於107 年7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我不曉得本件不動產是擔保聲請人2780萬借款,還是擔保青鑫公司1000萬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4 頁),而本件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1日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雖係劉惠金,惟登記之債務人僅為聲請人,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亦僅限於聲請人對劉惠金所負之債務,並未包含被告或青鑫公司(哇喜果公司)對劉惠金所負之借貸等債務,此有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4頁),是本件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務依登記內容顯與系爭協議無涉,難謂被告有以本件不動產為自身或哇喜果公司等擔保借款之情。從而,縱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曾同意將本件廠房設定1000萬元予劉惠金,惟被告既非以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約,聲請人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則該債權契約對聲請人本無任何拘束力,聲請人並不因此對劉惠金負有償還1000萬元或設定抵押權之責任,就此劉惠金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亦證稱:「(問: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前,有無借錢給被告個人?)那時候借錢跟聲請人沒有關係,那是另外一件事情,是跟陸駿誠的事情有關係。」等語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卷第642 頁),故嗣後接替被告擔任聲請人代表人之劉倫未充分釐清聲請人與劉惠金間之權義關係,即於102 年1 月7 日簽立協議書逕予承諾一併償還劉惠金超過上開1643萬元部分之款項,自與被告所為無涉,尚無從以此結果遽認其構成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陳鵬宇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7 年度偵字第124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雖曾敘及被告或聲請人與劉惠金間有如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2780萬元債權關係等節,亦難憑此即謂被告確有以本件不動產向劉惠金借得超過1643萬元之情。至聲請人指摘原偵查、再議機關未盡調查能事,聲請傳訊證人李復倫、蕭在昆、周杏美等人,則已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再為蒐集證據原則相悖,本院亦無從命令偵查機關續行相關調查作為,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