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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世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7 、11至18、20至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8 至10、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雖提出經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影本,然「切結書」上共列有29罪,已與附表僅列27罪數目不符,且附表除編號22至27所示之罪有列載於「切結書」之外,其餘各罪均未見於「切結書」。自難憑「切結書」認定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7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遍觀卷內,復無其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本案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聲字第802 號聲請書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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