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偉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偉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翁偉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 罪 日 期│106 年8 月15日下│107 年1 月9 日下│107 年10月6 日凌││ │午2時30分許 │午1時15分許 │晨1時1分許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6361 號 │偵字第15457號 │偵緝字第488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交簡字│108 年度士簡字第││ │ │1113號 │第147號 │506號 ││事實審├────┼────────┼────────┼────────┤│ │判 決 │107 年10月24 日 │108 年5 月29 日 │108 年8 月2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交簡字│108 年度士簡字第││ │ │1113號 │第147號 │506號 ││判 決├────┼────────┼────────┼────────┤│ │判 決│107 年11月21 日 │108 年6月24 日 │108 年9 月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7071號 │執字第4498號 │執字第5315號 ││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本院以108 年度│ ││ │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