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政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政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政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政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