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佑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上網至「派特寵物街區塊鏈遊戲社交平臺」網站(以下簡稱派特寵物街),適逢玩家鄭景鶴在該網站出售「虛擬寵物貓金印」(下稱金印),而該網站設有自動轉讓之時限,亦即買家若在交易成立後2 小時內上傳交易明細,則2 小時後,即使賣家未進行確認,網站系統亦會自動將寵物貓轉讓給買家。陳俊佑見上揭遊戲方法有漏洞可供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當日(2 月18日)下午4 時許,向鄭景鶴下標購買金印,並隨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其先前匯款之不詳交易明細截圖為底稿,使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某不詳銀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圖檔(電磁紀錄),表示其已經將約定之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58,509元,匯至鄭景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進而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派特寵物街,予以行使,致使鄭景鶴誤信陳俊佑已然依約付款,而未在前述2 小時轉讓期限內取消交易,任令派特寵物街於當日下午6 時許,自動將金印自鄭景鶴之帳號中移出(尚無證據證明已經轉入陳俊佑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鄭景鶴、派特寵物街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不詳銀行,嗣因鄭景鶴發覺陳俊佑未實際付款,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鄭景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俊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上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截圖至派特寵物街,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並無向告訴人鄭景鶴詐欺之意,只想要刪除或停用帳號,因為系統設定緣故無法由我這邊自己刪,就只好故意違規,希望被系統刪除,而該遊戲會由電腦判斷交易訊息是否正確,再自動控制寶物轉出與否,我刻意在上傳匯款憑證時,將告訴人提供之0000000 「9 」5498帳號弄錯為0000000 「8 」5498,希望電腦能發現錯誤並將我的帳號停用,我絕無向告訴人佯稱已轉帳成功,因為我相信電腦的判讀,也認為對方只要去確認帳戶餘額,就會知道沒有任何錢轉進去,我深信我的行為並不會造成任何人的損害,所以事後完全沒有再嘗試登入此帳號,對於金印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清楚,至於告訴人能不能拿回金印則是他與派特寵物街的問題,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派特寵物街是一個養虛擬寵物貓賺錢的遊戲,貓有高低價之分,賺錢的方式是持有貓的人在持有18天後就可以將貓作為金融商品上架,若有人應買就能增值賺錢,我當時花了41,792元買金印,並於18日後放在派特寵物街上拋售,被告即表示要購買,於拍下金印後,他有2 個小時的匯款時間,只要在2 小時內上傳任一照片做為匯款之證明,系統會憑已上傳之照片判定為已匯款,即使我沒有做確認,2 小時一到金印也會直接移轉到買家帳戶,被告就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上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截圖,從我這裡騙走金印,之後我在翌(19)日先電聯被告欲討回金印,被告叫我直接跟平台申訴,我只好趕快跟平台申訴,但一直都沒消息,直到後來平台關閉,只好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906 號卷【下稱16906 卷】第9 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47 號卷【下稱12647 卷】第15至19、27至29頁,本院卷第39至41、第60至61頁),並有轉帳詳情紀錄、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照片、告訴人向平台表示金印遭被告詐取之工單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6906 卷第21頁、12647 卷第31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照片,係我用手機軟體將匯其他款項的截圖修改得來的等語(12647 號卷第17頁),而觀諸該張偽造之付款憑證照片結果,外觀上與一般正常的交易明細,並無明顯差異,確有令觀覽之告訴人誤認為已有該筆金錢轉帳之可能,再者,依告訴人提供之轉讓詳情截圖記載,金印之轉讓時間為「0000-00-00 00:00:00 」,付款時間則為「0000-00-00 00:57:37 」,對照前述派特寵物街之系統轉讓機制,上開轉讓時間2 小時後,即當日晚間6 時前,若告訴人未取消該筆交易,系統即自動將金印移出告訴人帳戶,換言之,被告在上傳前開付款憑證照片後,告訴人僅有2 分23秒之時間可以確認有無實際收到匯款,上開事證交互以觀,如認為告訴人能及時發現異狀,阻止本件交易,實所難能,是被告有藉偽造該筆交易之截圖,行騙告訴人之不法詐欺意圖,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上傳偽造之照片是希望自己的帳號被凍結(或刪除),所以有故意弄錯告訴人的帳號云云。觀被告偽造之前開付款憑證照片中,確有將告訴人之實際帳號「195402『9 』5498」,記載為「195402『8 』5498」之誤(見16906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惟衡情,一般玩家欲停用帳戶,多會先向客服人員查詢,亦或放任不管,實難想像有何遊戲平台會設計成玩家必須以作弊、詐欺之方式,向他人騙取虛擬寵物後,方能停用帳戶之必要,被告就「唯有作弊方能停止帳戶」之說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退步言之,告訴人指稱:(金印)這個等級的寵物貓,是最高級的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果若被告確實無意行騙,其或可購買其他相對便宜的寵物貓,或上傳自拍照、風景照甚或原始之交易憑證等明顯錯誤之交易訊息,或於上傳後第一時間通知出賣人終止交易,實無需要大費周章,刻意偽造外觀上足以魚目混珠之交易明細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據「派特寵物街遊戲」帳號於108 年11月7 日於某社群網站上之公告,其中有「沒有付款的買家會收到以下的懲罰:第一次會凍結帳號24小時。第二次會凍結帳號7 天。第3 次就永遠封號不會再打開來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上傳虛假憑證之目的是為了凍結帳號,另被告上傳偽造之付款憑證照片,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等語。然查,果若單純欲凍結帳號,其法甚多,甚至依上開公告內容,僅須連續3 次違約不予付款,帳戶即遭凍結,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偽造交易明細,自陷偽造文書甚至詐欺之違法風險,再者,「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前開交易明細,雖無交易之銀行名稱,然仍有轉出之帳號,客觀上已有使人誤認確有該筆金錢轉帳之虞,甚至告訴人之金印因此遭系統移出帳戶,無法回復,焉能謂無損害發生?至於金印是否已成功移轉至被告帳戶,則因派特寵物街關閉,現已無從查證,附此敘明,綜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非無見,惟金印係虛擬之電子寵物而非實體財物,雖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仍僅能認係一種財產利益,復因該寵物貓雖已移出告訴人帳戶,然似未轉入被告帳戶,故尚難認定被告已經取得該寵物貓,僅能以未遂論擬,準此,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如前。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上開交易明細之犯行,目的係從告訴人處騙取金印,亦即其傳送本案偽造之交易明細給告訴人觀覽時,既係在行使前述之偽造準私文書,亦係在著手實施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故可認其所為詐欺得利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金印,其本身雖未獲利,然衡酌雙方約定之交易金額為58,509元,而金印確已因此如約移出告訴人之帳戶,無從恢復等情,堪信告訴人已經受有約上述金額之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從事資訊業,月薪約26,000元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經取得告訴人移出之金印所有權等情,已見前述,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係其自行以手機內軟體製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磁紀錄檔案雖未據扣案,惟本身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 卷證位置 │ ├──┼───────────────────┼──────┤ │ 1 │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 │見12647 卷第│ │ │(上載轉帳日期為西元2020年2 月18日、轉│17頁左下方之│ │ │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翻拍照片 │ │ │為58,509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