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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紫瑄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2609 、12293 、13233 、13401 、13467 、13469 、1347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紫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紫瑄前經本院認涉犯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前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至108 年10月30日經本院羈押41日後具保,嗣因逃亡經通緝到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0 年1 月9 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10 年2 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刑不輕,審酌其前經通緝到案,且除本案外,尚有多案曾由其他法院通緝中之紀錄,為防免其逃亡,有害日後其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其所涉加重詐欺案件,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程度甚鉅,非可因具保、責付而足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2 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本裁定已於110 年2 月24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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