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憶祥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W000-A108387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8 年11月初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雙方遂相約於108 年11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北市捷運市政府站搭載甲○,並駕車至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3-17號咖啡館旁觀看夜景,未久甲○表示欲返家,丙○○明知其與甲○第一次碰面,雙方並無任何情愫,且甲○已表示欲返家而無欲與之繼續相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親吻甲○,復以手強行伸入甲○內衣撫摸甲○之胸部,繼以手隔著甲○內褲撫摸甲○下體,此間雖經甲○以肢體推拒,丙○○仍未罷手,而強制猥褻得逞。嗣甲○拿取手機隨即下車,丙○○則自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經證人林浩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另有被告與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與證人林浩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7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136號函附甲○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3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對甲○為上開犯行,造成甲○身心受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然審之其未能謹慎自持、掌握分際,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及本案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甲○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顯有悔悟之意,甲○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