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漋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萬豪酒店飲酒消費時,適遇代號AW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坐檯服務,至翌日(即25日)上午3 時許,丙○○即包下甲○當日剩餘工作時數(即「框」出場),一同搭乘代駕司機所駕駛車輛,返回臺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丙○○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而甲○在上址客廳見丙○○已進入房間休息,原即依酒店規定準備先行離去,詎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言要求甲○亦進入房間後,即將甲○強壓在床上,並不顧甲○反抗,強行親吻甲○嘴部,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數次得逞,嗣因甲○仍持續哭泣掙扎,丙○○方罷手未繼續侵犯甲○。甲○遂於當日上午4 時許,自行離去本案住處,同時持用行動電話告知男友、酒店經理丁○○(綽號「葉婷」)上開情事,再於108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驗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對告訴人甲○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萬豪酒店飲酒消費時,適遇告訴人甲○坐檯服務,至翌日(即25日)上午3 時許,伊框甲○出場一起搭乘代駕司機所駕駛車輛返回本案住處,當二人同在房間之際,伊有意與甲○進行親密行為。嗣甲○於當日上午4 時許,即自行離去本案住處,而伊於108 年8 月6 日與甲○簽立和解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甲○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酒店與甲○互動良好,在住處房間要往下發展時,甲○突然有情緒反應開始哭訴及反抗說不要,伊就喪失興致請甲○離開及電聯幹部要求解框,並無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進入被告住處房間後,因拒絕和被告有肢體接觸,被告覺得被騙,就叫甲○離開,被告未以手指侵入甲○陰道。而甲○離開後,隔日起即有自稱甲○男友之人不斷以通訊軟體通話等方式糾纏被告,被告感覺對方來意不善且背景複雜,才選擇與甲○和解。本案甲○就親身經歷情節之陳述內容多所出入存有瑕疵,證人丁○○亦未親自見聞案發當日發生何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論有關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驗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不同,和甲○證詞矛盾,另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距50小時以上,均無法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一)甲○於警詢時即證稱:我24日晚間11點多去上班,被告是我第一組客人,我們公司有說小姐是不能碰的,他框我的時候也知道,後來我跟被告回到家後,我就要離開了,但是他不讓我走,因為他框我的時間到早上7 點30分,當時才3 點多,所以我才陪他上樓。進家門後,被告就直接進臥房,我就打電話跟公司說我要離開了,但是我在門口換布鞋時,被告叫我進去臥房,叫我坐在床邊,然後他就直接把我壓住躺在床上,一開始他就強吻我,然後沒有脫內褲,他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不只插入1 次,我就一直掙扎,狂哭,他就摀住我的嘴巴,叫我不要吵、冷靜,他發現無法得逞,他才放棄,就叫我陪他躺在床上,我說不要,我要回家,他就說我現在回去,他就要打給幹部說要解框,後來我約4 時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另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108 年7 月25日被告點我坐檯,買我的時數到早上7 點半,大概是凌晨2 、3 點陪他離開酒店到內湖住處,根據公司的規定,買時數是不能到私人場所的,被告是不能要我去他家的,但我是被硬扯進電梯的,到他家後,被告直接進去他的房間,我在客廳,我打電話給公司回報說我要離開了,並在客廳向被告說我要走了,被告就叫我進房一下,我進了他的房間後,他把我強壓在床上(108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誤載為「牆上」,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無訛,有110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我想推開他但推不開,被告強吻我,當下應該是沒有把我的內褲脫掉,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反抗、有踢他、有掙扎,他一開始叫我不要吵、把我的嘴摀住,後來我的反應很激烈,他就放棄了,然後他打電話給幹部解框,我就自己搭乘計程車離開。後來我先打電話給我男友,接著用LINE跟萬豪酒店的「葉婷」說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事,她叫我先回家休息等情明確。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並不是事先約好在萬豪酒店讓被告框我出場,框出場只能出去吃飯、看電影等娛樂,是不能有性行為的,也不能到私人場所,這都有明文告知被告,他說他要回家了,我說好,我送你回家我就自己回來,他也說好。我們搭電梯到被告住處1 樓,我準備要出去的時候,被告就拉著我,到樓上之後,我送被告進家門,我待在客廳,被告直接走進房間,因為那是私人空間我不想進去房間,我在客廳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了,當下我打電話給店家跟幹部說我要離場之後,我跟被告說我要走囉,被告就叫我名字,我走進房間到床邊問被告要幹麼,被告就把我拉到床上,把我壓在身下開始上下其手,當時被告有親吻我,之後他有用手指侵入我陰道內不只1 次,因為我一直掙扎,被告無法脫掉我的內褲。我一直哭著跟被告說不要,因為我當時一直尖叫,我想被告也怕驚動到鄰居,才把我放開。後來我進電梯先打給男朋友,出去社區之後我才打電話給丁○○。108 年7 月25日凌晨被告對我性侵以後,直到108 年7 月27日去婦幼醫院驗傷報警,中間我沒有與其他任何男性發生過性行為,驗傷診斷書有關陰部傷勢就是被告用手指插入我下體時造成的,不是我跟男友發生性行為時造成等語。 (二)核甲○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案發當日原僅單純陪同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即欲離去、在房間內經被告壓制在床上、遭被告強吻及以手指插入陰道、因其持續哭泣掙扎被告始放棄、嗣自行離開並告知男友、丁○○等過程均屬一致,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我是第1 次到萬豪酒店消費,當時我看到甲○進來包廂我很意外,框小姐出場是不包含為性行為。甲○當日在本案住處有哭泣等情外(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天被告住處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3 時38分12秒至39分30秒間,被告、代駕司機與甲○先後在地下2 樓進入電梯,電梯上升期間時,被告拉甲○左手,並將甲○拉近後由後方環抱甲○腰部,電梯到達1 樓時,代駕司機離開電梯時,甲○隨即伸出右手、身體向前欲離開電梯,惟甲○仍遭被告環抱腰部阻止,代駕司機雖有轉身看向電梯,隨後仍逕行離開;另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4 時11分24秒至12分11秒間,甲○一人在11樓走進電梯,嗣甲○按下電梯樓層鈕後拿出手機進行使用,電梯下降期間,甲○講電話時,以右手先後擦拭兩眼眼角,電梯到達1 樓後,甲○走出電梯等情,有110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第179 至185 頁),足見甲○與被告並非事先約定在萬豪酒店相會,且陪同被告抵達本案住處搭乘電梯時,甲○原在1 樓即欲隨代駕司機一起離去,本無意再至11樓被告住處,甚或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另甲○僅在本案住處短暫停留約30分鐘,離去時仍呈現難過拭淚之情緒舉動,是甲○自無可能預先設局欲誣指被告在本案住處對其性侵。又依卷附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其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5 時59分許,亦對被告表示:「本來就沒說要跟你有親密接觸. . . 你把我硬拉上床」等語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可知甲○確無陪同被告至本案住處發生性行為之意,況其於前開檢察官進行訊問之始,業先陳明:已經與被告和解,不想追究本案等旨(見偵卷第105 頁),凡此皆可證甲○指訴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反係被告辯稱甲○在房內始突然無故哭泣及反抗等情,方顯與常理相悖,難以採信。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查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屬於萬豪酒店固定的行政人員,小姐不是隸屬於酒店,是經紀人帶到酒店上班的,跟酒店沒有合約和雇用關係。108 年7 月25日被告有框甲○出場,我們的規定是客人不可以帶小姐到飯店、旅館或他自己家。大概快天亮時,甲○說她從客人家跑出來,叫我幫她叫車,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我印象中她是在電話裡對我說,客人用手指挖她的陰道,然後她在電話中一直哭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同具結證稱:我綽號是「葉婷」,先前不認識被告。當天有跟被告說小姐出場,客人的家、飯店、旅館等私人地方不能去。甲○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3 、4 點在客人家樓下哭著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問甲○發生什麼事,甲○說她要走客人不讓她走,也有說用手指頭插入陰道,當下她一直哭我就一直安慰她。通常遇到這種情況,一定是經紀人帶小姐找我們,請我們協調怎麼處理,幹部會找客人看這件事情雙方坐下來講,看和解或不和解,喬不攏就走法院。案發當時甲○來公司上班應該有超過半年以上,本案案發後,甲○就沒有再來了,她任職期間來的天數印象中沒有很多,但每個月收入應該還有5 、6 萬元等情。核甲○既非直接受雇於萬豪酒店,丁○○亦與被告無怨恨仇隙或利益糾葛,是丁○○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故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與實益,而依丁○○證詞可知甲○於案發後,旋告知先前在本案住處之經歷過程,且根據丁○○當時親身見聞情形,已得佐證甲○案發後即表現出持續哭泣及停止前往萬豪酒店上班等異常反應,若甲○並非突遭被告性侵受創,自無必要緊急向他人哭訴求援,或僅為15萬元和解金即放棄原先穩定工作收入。又甲○於108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驗傷結果為:陰部前庭紅腫0.2 公分X0 .2 公分,主要為鈍器撞擊產生,手指侵犯插入為可能性之一;另右側小陰唇傷口0.2 公分,主要為銳器造成,指甲刮傷為可能性之一。個案傷口處於急性發炎期,傷害發生最可能時間為108 年7 月24日至27日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109 年12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6986900 號函文暨病情說明補強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在卷可憑,同得佐證甲○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不顧其反抗,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數次等節非屬虛構,方造成甲○陰部受傷發炎無疑,故辯護人猶辯稱本案無證據補強甲○指訴內容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觀諸卷附108 年8 月6 日和解書內乃載明:甲(即被告)、乙(即甲○)就甲方於108 年7 月25日騷擾乙方,上下其手,致使乙方身心受創之事宜達成和解,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深感悔意,並承諾不會再以任何形式騷擾乙方之正常生活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談和解的過程中,我自己或其他人沒有對被告作不適當恐嚇或威脅、騷擾的行為等語,是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對甲○為性侵舉動,當無必要簽立前開和解內容,由此益徵甲○自始即無意前往本案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非為索討錢財方指訴被告性侵甚明。至刑事局經鑑定比對甲○提供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所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雖與被告唾液之型別不同而可排除來自被告,有該局109 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109006174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 至186 頁),惟甲○如前述乃係指訴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性侵,則被告案發時既無以自身陰莖或嘴巴碰觸甲○陰部,本難以沾染遺留精液、唾液等形成被告體液斑跡之情,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後來拿去警局的那一套內衣褲,是108 年7 月25日案發時穿著的,刑事局鑑定內褲褲底有另一名男性DNA ,可能是前一天或前幾天和我男友發生性行為等語在案,參諸刑事局檢測108 年7 月27日所採集甲○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時,同均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另就108 年8 月6 日始補送鑑定之甲○內褲,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 及男性Y 染色體DN 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 混合,女性DNA 含量比例偏高等情,有108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7349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是前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既係男女體液相混,且依常情甲○顯無可能事後補送其甫與其他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內褲等無關證據予警方送驗,堪認甲○所述該內褲斑跡應係其與男友於本案案發前進行性行為時所遺留乙事當屬可採,尚不因甲○陰道內外或內褲未能檢出被告DNA-STR 型別,即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甲○胸罩罩杯內層斑跡雖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我在酒店內有親吻甲○胸部等語,而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均未證稱被告在本案住處房間曾撫摸、親吻其胸部乙節,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記得108 年7 月25日在包廂裡面,被告和甲○的互動感覺上算是滿親密的等語,是此胸罩斑跡部分既無法排除係被告在萬豪酒店與甲○互動時即遺留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作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乃實施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甲○在床上,並不顧甲○掙扎反抗,強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自屬對甲○實施強暴方法而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對甲○所為強吻嘴部之猥褻動作,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強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等情,然被告前開猥褻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雖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數次,惟其乃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81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該徒刑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徒刑甫於107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竟趁甲○陪同返回本案住處之機會,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已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身心受有相當創傷,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與甲○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已與甲○成立和解,甲○如前述表示不願追究之旨,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建設業、月收約10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