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緯祥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根緯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金億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根緯祥前為金億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鑽公司)旗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嬡京都拉麵慈濟分公司(下稱嬡京都拉麵分公司)之區經理,每日均須將嬡京都拉麵分公司之營收款項存入金億鑽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至4 月20日止,利用其持有嬡京都拉麵分公司營收現金之機會,未將如附表二所示該段期間之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1,569 元存入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億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根緯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6、60頁),且據告訴人金億鑽公司之代表人陳美君於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3至21頁)、偵查中(見北檢偵卷第115 至117 頁、第179 至180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58至59頁)指訴歷歷,並據證人陳妤㚬(見北檢偵卷第23至26頁、第116 至117 頁、第180 頁、北檢偵緝卷第59至61頁)、陽駿騰(見北檢偵卷第185 至186 頁、北檢偵緝卷第59至61頁)、張麗雲(見北檢偵卷第185 至186 頁、北檢偵緝卷第59至61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嬡京都拉麵分公司107 年3 、4 月營業收入記錄(見北檢偵卷第49至51頁)、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北檢偵卷第217 至219 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北檢偵卷第61至63頁、129 至1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 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080004471 號函暨所附金億鑽公司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7 年3 月9 日之25筆交易傳票影本(見北檢偵卷第213 至269 頁)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 萬元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物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陸續歸還侵占款項(詳後述),復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和解筆錄),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盡力彌補他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因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和解筆錄中被告願意償還告訴人之期間、金額、方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固為62萬1,569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其已分別於107 年4 月10日、同年7 月6 日歸還23萬3,866 元、7 萬9,900 元予告訴人,並分別於107 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1日為告訴人支付貨款1 萬4,625 元、1 萬1,970 元等情,業據陳美君證述(見北檢偵卷第179 頁)及告訴人庭呈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甚詳,足認前開犯罪所得34萬361 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據前開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預計自109 年9 月20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給付金額已超過剩餘犯罪所得28萬1,208 元,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告訴人 │應履行內容(單位:新臺幣) │ ├───────┼───────────────────┤ │金億鑽國際股份│被告應於下列期間匯款30萬元至金億鑽國際│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南京│ │ │東路分行、戶名:金億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帳號:000000000000號)。即於109 年9 │ │ │月20日以前給付20萬元,其餘10萬元自109 │ │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 千元│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107 年3 月1 日 │1 萬1,787 元 │ │ ├──┼────────┼────────┼─────────┤ │ 2 │107 年3 月2 日 │1 萬2,994 元 │ │ ├──┼────────┼────────┼─────────┤ │ 3 │107 年3 月3 日 │1 萬744 元 │ │ ├──┼────────┼────────┼─────────┤ │ 4 │107 年3 月4 日 │5,984 元 │ │ ├──┼────────┼────────┼─────────┤ │ 5 │107 年3 月5 日 │1 萬9,494 元 │ │ ├──┼────────┼────────┼─────────┤ │ 6 │107 年3 月6 日 │1 萬6,861 元 │ │ ├──┼────────┼────────┼─────────┤ │ 7 │107 年3 月7 日 │1 萬5,847 元 │ │ ├──┼────────┼────────┼─────────┤ │ 8 │107 年3 月8 日 │1 萬4,503 元 │ │ ├──┼────────┼────────┼─────────┤ │ 9 │107 年3 月9 日 │1 萬7,777 元 │ │ ├──┼────────┼────────┼─────────┤ │ 10 │107 年3 月10日 │1 萬1,754 元 │ │ ├──┼────────┼────────┼─────────┤ │ 11 │107 年3 月11日 │8,206 元 │ │ ├──┼────────┼────────┼─────────┤ │ 12 │107 年3 月12日 │1 萬5,044 元 │ │ ├──┼────────┼────────┼─────────┤ │ 13 │107 年3 月13日 │1 萬2,999 元 │ │ ├──┼────────┼────────┼─────────┤ │ 14 │107 年3 月14日 │1 萬6,311 元 │ │ ├──┼────────┼────────┼─────────┤ │ 15 │107 年3 月15日 │1 萬1,233 元 │ │ ├──┼────────┼────────┼─────────┤ │ 16 │107 年3 月16日 │1 萬2,025 元 │ │ ├──┼────────┼────────┼─────────┤ │ 17 │107 年3 月17日 │1 萬3,016 元 │ │ ├──┼────────┼────────┼─────────┤ │ 18 │107 年3 月18日 │6,451 元 │ │ ├──┼────────┼────────┼─────────┤ │ 19 │107 年3 月19日 │1 萬2,244 元 │ │ ├──┼────────┼────────┼─────────┤ │ 20 │107 年3 月20日 │1 萬5,607 元 │ │ ├──┼────────┼────────┼─────────┤ │ 21 │107 年3 月21日 │1 萬7,338 元 │ │ ├──┼────────┼────────┼─────────┤ │ 22 │107 年3 月22日 │1 萬3,626 元 │ │ ├──┼────────┼────────┼─────────┤ │ 23 │107 年3 月23日 │1 萬2,760 元 │ │ ├──┼────────┼────────┼─────────┤ │ 24 │107 年3 月24日 │1 萬6,412 元 │ │ ├──┼────────┼────────┼─────────┤ │ 25 │107 年3 月25日 │4,347 元 │ │ ├──┼────────┼────────┼─────────┤ │ 26 │107 年3 月26日 │1 萬3,402 元 │ │ ├──┼────────┼────────┼─────────┤ │ 27 │107 年3 月27日 │1 萬1,579 元 │ │ ├──┼────────┼────────┼─────────┤ │ 28 │107 年3 月28日 │1 萬2,170 元 │ │ ├──┼────────┼────────┼─────────┤ │ 29 │107 年3 月29日 │1 萬3,852 元 │ │ ├──┼────────┼────────┼─────────┤ │ 30 │107 年3 月30日 │1萬 3,115 元 │ │ ├──┼────────┼────────┼─────────┤ │ 31 │107 年3 月31日 │8,795 元 │三月小計: │ │ │ │ │39萬8,277 元 │ ├──┼────────┼────────┼─────────┤ │ 32 │107 年4 月1 日 │7,066 元 │ │ ├──┼────────┼────────┼─────────┤ │ 33 │107 年4 月2 日 │1 萬4,918 元 │ │ ├──┼────────┼────────┼─────────┤ │ 34 │107 年4 月3 日 │1 萬4,307 元 │ │ ├──┼────────┼────────┼─────────┤ │ 35 │107 年4 月4 日 │1 萬5,662 元 │ │ ├──┼────────┼────────┼─────────┤ │ 36 │107 年4 月5 日 │3,000 元 │ │ ├──┼────────┼────────┼─────────┤ │ 37 │107 年4 月6 日 │1 萬3,898 元 │ │ ├──┼────────┼────────┼─────────┤ │ 38 │107 年4 月7 日 │7,206 元 │ │ ├──┼────────┼────────┼─────────┤ │ 39 │107 年4 月8 日 │5,549 元 │ │ ├──┼────────┼────────┼─────────┤ │ 40 │107 年4 月9 日 │1 萬1,330 元 │ │ ├──┼────────┼────────┼─────────┤ │ 41 │107 年4 月10日 │1 萬4,240 元 │ │ ├──┼────────┼────────┼─────────┤ │ 42 │107 年4 月11日 │1 萬1,189 元 │ │ ├──┼────────┼────────┼─────────┤ │ 43 │107 年4 月12日 │1 萬4,473 元 │ │ ├──┼────────┼────────┼─────────┤ │ 44 │107 年4 月13日 │1 萬889 元 │ │ ├──┼────────┼────────┼─────────┤ │ 45 │107 年4 月14日 │1 萬3,561 元 │ │ ├──┼────────┼────────┼─────────┤ │ 46 │107 年4 月15日 │4,452 元 │ │ ├──┼────────┼────────┼─────────┤ │ 47 │107 年4 月16日 │9,695 元 │ │ ├──┼────────┼────────┼─────────┤ │ 48 │107 年4 月17日 │1 萬2,140 元 │ │ ├──┼────────┼────────┼─────────┤ │ 49 │107 年4 月18日 │1 萬3,299 元 │ │ ├──┼────────┼────────┼─────────┤ │ 50 │107 年4 月19日 │1 萬2,507 元 │ │ ├──┼────────┼────────┼─────────┤ │ 51 │107 年4 月20日 │1 萬3,911 元 │四月小計: │ │ │ │ │22萬3,292 元 │ ├──┴────────┼────────┴─────────┤ │ 合計 │ 62萬1,56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