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益 林霈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芝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55號、108 年度偵字第9153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霈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呂文益、林霈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文益、林霈昱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呂文益先前自某殯葬禮儀公司取得廖亞伯、鄭金月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因而知悉廖亞伯、鄭金月持有嘉義縣水上鄉慈雲寶塔之41個塔位。呂文益與林霈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先由林霈昱以電話與廖亞伯、鄭金月聯繫後,二人再前往廖亞伯、鄭金月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124 巷25弄20號1 樓之住處,向廖亞伯、鄭金月佯稱:逸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軒公司)的老闆要收購大量骨灰罐,你們可以將持有的塔位轉換成骨灰罐,與其他投資人的塔位配成一套出售,價格較佳,賣出後1 個骨灰罐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使廖亞伯、鄭金月誤信其二人確實受逸軒公司指派,且上開交易條件屬實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配合呂文益、林霈昱辦理印鑑證明,且將其等之印鑑證明連同其等書立之轉換同意書、授權書、委託同意書、塔位權狀等文件交予呂文益、林霈昱辦理塔位轉換骨灰罈暨出售事宜。詎料呂文益、林霈昱取得上開文件後,旋即以28萬元之低價將廖亞伯、鄭金月交付之41個塔位變賣套現,僅交付廖亞伯、鄭金月骨灰罈提貨單41張後,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致廖亞伯、鄭金月持有之骨灰罈迄今未能依呂文益、林霈昱所述之方式出售變現。 二、呂文益、林霈昱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莊林雪玉同意,即於107 年12月間某時擅自使用自逸軒公司取得之莊林雪玉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先由林霈昱撥打電話聯繫莊林雪玉,得知莊林雪玉共持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真龍殿塔位3 個、生前契約1 份,再分別於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24日與呂文益一同前往莊林雪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向莊林雪玉佯稱:現有葬儀社要高價購買其持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塔位跟生前契約都要以每個20萬元購買等語,並當場交付5 千元訂金予莊林雪玉,以此方式利用莊林雪玉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莊林雪玉,並致莊林雪玉誤信確有上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遂依林霈昱指示簽署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等文件,將上開塔位權狀及生前契約交予呂文益、林霈昱辦理買賣事宜,呂文益、林霈昱取得上開文件後,旋即將塔位以每個1 萬7 千元、生前契約3 萬元出售予盤商變現,並交付4 張骨灰罈提貨單予莊林雪玉,嗣因莊林雪玉遲未收到約定之80萬元價金,始知受騙。 三、案經廖亞伯、鄭金月、莊林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文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呂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莊林雪玉、證人莊振龍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固屬傳聞證據,且據被告林霈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未經林霈昱、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莊林雪玉、莊振龍到庭具結作證,並予林霈昱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林霈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林霈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曾主動與告訴人廖亞伯、鄭金月、莊林雪玉聯繫塔位、生前契約交易事宜,並將告訴人等之塔位、生前契約換為骨灰罈後,持告訴人等簽立之授權、委託、轉讓文件,將告訴人等之塔位、生前契約賣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呂文益辯稱:我是拿從別的殯葬公司取得的資料聯繫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同意才過去拜訪,且僅有建議告訴人等將持有許久、賣不掉的塔位跟我轉換為骨灰罈,我再找賣家承買告訴人等持有的骨灰罈,並收取3 %的服務費,至於告訴人等之塔位,我都轉給盤商賣掉,我買來與告訴人等互易的骨灰罈,價值跟告訴人等之塔位差不多,也沒辦法獲利;告訴人等都是同意後才做交換,並未向廖亞伯、鄭金月保證逸軒公司將以每個骨灰罈13萬元收購或向莊林雪玉保證每個骨灰罈、生前契約可以20萬元賣掉,事後我也有找賣家要出售告訴人等之骨灰罈,但因為我跟女友吵架,電話換掉,10多天沒聯絡廖亞伯、鄭金月就被提告,並非故意不聯繫;莊林雪玉部分,則是莊振龍簽約後一直要求將原本塔位換回,我們因而發生爭執才被提告,並非不幫莊林雪玉處理骨灰罈云云。林霈昱辯稱:我一開始在逸軒公司向呂文益學習殯葬業,莊林雪玉的資料是逸軒公司提供的名單及電話,我將之寫在自己的筆記本上,等到自己出來開公司時才用筆記本上的資料打給莊林雪玉;我跟呂文益都事先打電話得到告訴人等同意後才去拜訪,有向告訴人等說因為南部的塔位不好賣,要換成比較好賣的商品如骨灰罈,搭配他人的牌位、塔位一起賣才賣得掉,並未保證已經有賣家要收購或每個可賣得13萬、20萬,且有經過告訴人等之同意,才帶告訴人等去辦印鑑證明、簽立轉換同意書、授權書、委託同意書等文件,取得告訴人等的塔位、生前契約後,我們都是交給盤商賣掉,但告訴人換得之骨灰罈,因為其他持有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的同業業務對於客戶的掌握度不夠,客戶跑了,才無法連同告訴人的骨灰罈成套賣掉,並無要詐騙告訴人等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為林霈昱辯以:告訴人等均持有多於個人使用的塔位,故他們都是投資客,且塔位銷售並無公開市場,資訊相對來說並不流通,需要靠殯葬業者作為仲介才能成交,也因而告訴人等之資料本已在業界流通,此由被告2 人接觸前,已有多名仲介接觸告訴人等,可見一斑;廖亞伯、鄭金月部分,自卷附其等簽署之轉換同意書、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可知本案與被告2 人間之交易均為其等自行思考判斷之結果,其後雖因其他商品之業務出問題而無法成套出售而無法立即執行交易,仍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事後復與鄭金月和解,提供骨灰罈之鑑定書,實非詐欺;莊林雪玉部分,依卷內勘驗之錄影片段可知莊林雪玉清楚自己所簽署之文件為何,縱其患有帕金森氏症,亦不表示其辨識、認知能力受有影響,其子莊振龍指訴,並非親見親聞簽約過程,而係聽聞自莊林雪玉,自無證明力;又據卷內證人所述,被告2 人用以與告訴人等互易之骨灰罈,價值與告訴人等之塔位、生前契約相當,並未造成告訴人等任何損害;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因現存塔位交易資訊之不流通,無法使投資者順利出售塔位,故需倚賴被告2 人等殯葬業者做為平台處理,故被告2 人使用告訴人等之資料是為滿足告訴人等出售塔位之需求,是該利用行為應在出售塔位目的必要範圍內,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不該當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廖亞伯、鄭金月部分)之認定: 1.上開事實,業據鄭金月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至50頁、第180 至182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至3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11 至124 頁)證稱:我與廖亞伯在20多年前分別購買慈雲寶塔10個、31個塔位,每個買8 萬元,這段期間有仲介打電話來聯絡,廖亞伯跟對方說每個至少要賣12、13萬元,但仲介沒有提過要用轉換的處理塔位;106 年6 月間,被告2 人聯絡我並到我家中,由呂文益說,林霈昱坐在旁邊,呂文益拿出逸軒公司名片說我們塔位放很久了,他們逸軒公司老闆投資很多殯葬相關產業,馬上要收購150 套骨灰罈,要我將塔位換成骨灰罈或生前契約跟北部人的塔位搭配著賣,搭配一套可以買到40幾萬,因為塔位比較貴要分多一點,所以保證我的罐子每個可以分到13萬元,他們則抽取3 %;我們認為塔位擺那麼久應該要增值,所以才接受,被告2 人便帶我們一起去辦印鑑證明,要我們分別簽署轉換同意書、授權書、委託同意書等文件交給他們;委託同意書上寫的「106 年6 月19日為限期」字樣,意思是當時約定要在該日以前把1 個骨灰罈13萬元的錢交給我;因為他們說有人馬上要買,且約定6 月19日為限期,我們才決定要換骨灰罈,若是當時他們有說將塔位換成骨灰罈後仍要等候他人來買才能給我們錢的話,我們就不會換;之後呂文益有給我41張天賜公司「玉石罐」骨灰罈的提貨單,但轉換後我有問呂文益怎麼還沒賣出,他說逸軒公司還差20幾套,完備後就會付款,我也有打林霈昱的LINE,一開始有接,後來都不接也聯絡不上被告2 人,按照名片地址去找,當地的人說沒有逸軒公司,打名片上的電話,對方也說這是住家;直到我提告到調解委員會調解前,被告2 人都沒有主動聯繫;之後有殯葬業者曲宏山說要買骨灰罈,但需要更高等級的,所以我又每張多支付2 萬元換成天賜公司白暇晶玉罐寄存單41張等語,廖亞伯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呂文益他們是跟鄭金月談,我雖然在旁邊但因重聽聽不見,我問呂文益需要什麼資料才可以幫我賣,他說要辦理印鑑證明,並交給他我的身份證,就開車帶我去辦印鑑證明,後來我打電話給慈雲寶塔,塔方的人說我們的塔位都被過戶了,而106 年6 月間,慈雲寶塔塔位價值我自己判斷應該是15至20萬元,至於為何要換成骨灰罈我不懂(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且有廖亞伯、鄭金月簽署之轉換同意書、授權書、委託同意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其等所有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收據、發票影本(見偵一卷第53至73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119 至130 頁)、林霈昱與鄭金月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2至27頁)、呂文益名片影本(見偵一卷第21頁)、天賜事業有限公司白瑕晶玉罐寄存單(見偵一卷第183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2.核鄭金月歷次偵、審所證關於被告2 人主動聯繫拜訪、提出保證價格之收購方案等情節,不僅前後均屬一致,且與廖亞伯所證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參諸前開鄭金月與林霈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鄭金月於106 年6 月9 日簽約後即陸續積極聯繫林霈昱詢問骨灰罈出售事宜,且於同年7 月3 日時稱「當初你們說得很及(應為「急」之誤)要我們趕快轉換有買家急著要,為何快一個月了還沒消息」,林霈昱則於同年7 月6 日回稱要再1 個月後才能處理(見偵一卷第25頁),嗣雙方於同年8 月25日聯繫後即未有任何聯繫,直到107 年2 月27日鄭金月才又傳送「去年你們2 個說:你們老闆投資了殯葬相關事業,要我用塔位換骨灰罈,你們有要150 個,結果換了後,就沒動靜」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且於廖亞伯、鄭金月106 年6 月9 日簽署之委託塔位過戶轉讓委託同意書內,亦均載有「 106 年6 月19日為限期」之字樣(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佐以林霈昱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呂文益當時有對廖亞伯、鄭金月說有找到買家要買等情(見偵二卷第22頁),足認前開鄭金月、廖亞伯指訴被告2 人保證逸軒公司亟需收購骨灰罈150 個,要其等趕快將塔位轉換為骨灰罈,每個可分得13萬元等情,確屬實在,否則鄭金月在LINE對話內提及上情,林霈昱豈不當場反駁?且若非被告2 人保證轉換後之骨灰罈可即刻處理,鄭金月、廖亞伯自無在委託同意書內載明簽約10日內需辦畢字樣之必要。再者,依前開鄭金月、廖亞伯之指訴可知,其等當初係以每個8 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案發時尚期待該塔位增值而能以10數萬元售出,衡情若非被告2 人向其等保證轉換後之骨灰罈出售後每個可分得13萬元,鄭金月、廖亞伯豈有在不瞭解骨灰罈材質、市場價格之情況下,貿然同意將自己持有大量之有價塔位權狀一次轉換為骨灰罈之理?凡此,益徵鄭金月、廖亞伯指訴之可信,被告2 人辯稱僅建議轉換及事後將再媒合適當買家購買骨灰罐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屬無稽。 3.關於被告2 人提供之交易方式及條件等節,逸軒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安立業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偵查中(見偵一卷第98至100 頁)證稱:逸軒公司在106 年5 月底就沒在做生意,7 月就已經停業,逸軒公司營業時,也沒有將塔位轉換為骨灰罈,將骨灰罈和其他投資人的塔位搭配成套,由逸軒公司收購的業務,呂文益並非公司職員,只是靠行,他可以使用公司名片,將案件報進來,由公司買貨再出貨給客戶,他再賺取佣金,不能用逸軒公司名義自己接客戶等語一致,亦與逸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停業時間之記載相符(見偵一卷第34頁),足認被告2 人以逸軒公司名義與廖亞伯、鄭金月接洽時,逸軒公司實際上已處於停業狀態,且被告2 人所用之商業模式並非逸軒公司之業務範圍,卻自行以逸軒公司員工名義招攬生意,堪認被告2 人已有冒用逸軒公司名義之行為。而證人吳勃翰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為天賜公司最大的骨灰罈出貨對象,天賜公司一般玉石罐的行情價格約3 至4 萬元,一般民眾購買靈骨塔塔位價格約在12至15萬元,而將靈骨塔塔位換成玉石罐的作法應該是詐騙,因為將貴的東西換成便宜的東西再去變賣賺取價差,在7 、8 年前這種案例很多,主管機關要求業者不可以再幫民眾做轉換商品的業務,我們在經營的業者不會做這種事情,41個骨灰罈若要交易也是同行間的交易,應該可以賣到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6 至148 頁、偵二卷第24頁);證人呂淑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6年起開始在龍巖公司服務,後來幫早期投資的客戶處理塔位交易迄今,但只在新聞上看過業界請求投資者因為塔位價值下降很多,故用骨灰罈換塔位或塔位加骨灰罈一起搭售的手法,都是在詐騙犯罪新聞上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又廖亞伯、鄭金月交付被告2 人之塔位,經呂文益接洽董玉龍後,輾轉透過李富娟、商明月出售予蕭昭文、黃錦時等情,亦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44 至146 、154 至156 、159 至162 頁),其中蕭昭文、黃錦時均證稱其等雖以每個塔位1 萬2 千元購得,卻已賣給親友每個7 至8 萬元等情;是以,被告2 人用以與廖亞伯、鄭金月塔位交換之骨灰罈市價僅約3 至4 萬元,市場價值與慈雲寶塔塔位實際交易價格顯不相當。基上,被告2 人冒用逸軒公司名義,以業界公認為詐騙之交易方式保證交換骨灰罈後之出售價格,再用市場價值較低之骨灰罈交換廖亞伯、鄭金月市場價值較高之塔位,顯然該當詐術行使,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辯護意旨所辯被告2 人係以價值相當之商品互易乙節,呂文益已於偵查中自承僅以4 、5 千元向盤商買進1 個骨灰罈(見偵二卷第34頁),亦與其以每個約6,800 元(以被告2 人嗣以28萬元出售41個塔位予盤商之價格計算,詳後述)賣出予盤商之價格差距甚多,顯然有利可圖,辯護意旨之主張,亦與現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4.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固辯稱:事後有積極找買家要出售骨灰罈,但因為其他搭配商品的業務對客戶掌握度不夠而無法成套賣出,又因更換電話導致10天沒聯絡就被提告,事後復與鄭金月和解,提供骨灰罈之鑑定書,應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等節。惟自前開鄭金月及林霈昱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自106 年6 月簽約後至107 年2 月之半年間,均僅被動回應鄭金月之詢問,未見任何主動媒介、代骨灰罈買家磋商交易價格等行為,呂文益亦自承不認識要求鄭金月將玉石罐加價轉換為白瑕晶玉罐之曲宏山等情(見偵二卷第34頁),且被告2 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為廖亞伯、鄭金月尋找骨灰罈買家或因其他商品業務無法成套賣出之相關證明,其等空言所辯,自不足採,難認其等於交換塔位後曾為廖亞伯、鄭金月尋找骨灰罈買家之事實,益見其等前開對廖亞伯、鄭金月宣稱逸軒公司要大量收購骨灰罈,需立即將塔位轉換為骨灰罈,骨灰罈賣出後可立即分得每個13萬元,其等則抽取3 %佣金云云,顯係為詐騙所為之不實話術。至辯護意旨主張事後呂文益已與鄭金月和解,並提供骨灰罈鑑定書乙節,觀諸卷附調解書、切結書係於108 年7 月1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距106 年6 月簽約及鄭金月107 年4 月26日提告(見偵一卷第8 頁)已達1 、2 年之久,難認被告2 人自始即有與廖亞伯、鄭金月和解之意,不能排除僅為脫免詐欺罪責事後所為之可能,又被告2 人與鄭金月成立調解之條件為提供骨灰罈之鑑定書,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提供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3 頁)之鑑定流程、鑑定單位、代辦人員等節均語焉不詳、閃爍其辭(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則其等交予鄭金月之鑑定書是否可信、真實,亦非無疑,亦難憑此即對被告2 人為有利認定,而認其等自始無詐欺犯意。 5.綜上,被告2 人於本案聯繫、締約、變賣塔位、事後和解等過程均共同為之,且有所分工如上,足認其等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對廖亞伯、鄭金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莊林雪玉部分)之認定: 1.此部分事實,業據莊林雪玉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至4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5 至133 頁)指稱:我在多年前用分期付款買了3 個龍巖塔位、1 份生前契約,以30多萬元總價分期付款,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處理這些商品,我說好之後,他們就到我住處,他們打電話給葬儀社後說確定有人要買,已經說好了,塔位3 個、契約1 張,每份20萬元,共80萬,我聽了很開心對方要買,他們就先拿5 千元給我當定金,我收了之後,他們就說塔位及生前契約要給他們拿去賣,要我簽同意書,我覺得沒錯就簽名了,並將塔位及契約交給他們,過了幾天他們2 人又回來,拿了4 個骨灰罈的提貨券,說之後會叫人來收,但之後林霈昱一直沒有來,我就打電話給他們,呂文益說不要急,就掛我的電話,我又打電話給林霈昱,他也是說不用急,叫我放著,她會找人跟我買,之後他們就沒有再來;卷內我所簽名的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等文件是我簽的,當時我兒子莊振龍不在,但我不知道為何會簽這麼多張,我字認得很少,也不清楚文件的意思,當時不是拿龍巖的塔位換骨灰罈,而是他們自己拿骨灰罈來說要給我賣;我本來想拿到錢再給我兒子一個驚喜,但之後我拿不到80萬,才跟莊振龍說,與被告2 人談時,他們很生氣,呂文益還拍桌子;這些塔位跟契約我買了20年,並沒有主動去問別人要不要買,是放著而已,沒有跟龍巖公司或其他葬儀社說有人要買的話可以聯絡我,也沒有提供葬儀社電話或地址等語歷歷,並據證人莊振龍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至13頁)、偵查(見偵三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證述:107 年12月間,我母親莊林雪玉跟我說龍恩人本實業有限公司的林霈昱小姐要代售她在90年間花30萬元買到的龍巖塔位3 個、生前契約1 份,我於108 年1 月中旬用電話聯繫林霈昱,邀她來我家談,除告知莊林雪玉有腦部退化情況,行為已無法自主,並告知家中這些東西是要留給長輩用的,不作為買賣使用,如果要買賣,我希望透過龍巖公司,那天林霈昱幫我將電話接給她主管呂文益,呂文益說要幫我賣,我也說不要,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直到108 年5 月11日上午,莊林雪玉跟我說林霈昱把她的塔位跟生前契約拿走,遲不歸還,並拿相關資料給我,我才知道莊林雪玉跟他們簽了商品轉賣合約以及玉石罐的商品提貨券,我打電話聯繫林霈昱,隨後被告2 人到我家中,被告2 人說塔位已經賣給中盤了,每個2 萬元,且他們說已跟莊林雪玉交換成骨灰罈,我聽了很生氣,說這根本是騙術,怎麼可能拿我的房子換車子,再把車子賣掉把錢給我,根本不合理,且我說在108 年初見面時就說不給他們賣,為何還拿去賣?他們說賣了就賣了,不然要怎麼樣,罵一罵我及莊林雪玉就走了;莊林雪玉在當時已經榮總診斷有帕金森氏症及腦部退化狀況,且對文字解讀有很大的障礙,根本看不懂內容,據莊林雪玉當時告知,她認知林霈昱是要幫她賣塔位,每個18至20萬元間,本案以前也有仲介開價說要買,都是開20萬元以上等語甚詳;此外,另有莊林雪玉簽署之委託同意書、印章授權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客戶服務申請表、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四卷第21至41頁)及提供之玉石罐提貨單影本(見偵三卷第47至51頁、偵四卷第45至47頁)、莊林雪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2.核莊林雪玉及莊振龍自身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內容,就與被告2 人聯繫、簽約、事後協商等節前後均屬一致,將其等證述互核復無矛盾或明顯齟齬之處,足認其等所證要非無稽。據莊林雪玉及莊振龍前開所證,被告2 人向莊林雪玉提出之交易方案並非轉換商品或互易,而係單純為莊林雪玉代售,與被告2 人前開所辯已有不符。又比對莊林雪玉分別於107 年12月31日及108 年1 月24日針對相同真龍殿骨灰室權狀3 張、龍易生契約權狀1 張等標的簽署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各1 張之內容(見偵四卷第25至31頁),對於莊林雪玉究係將上開標的「出賣」予林霈昱,或由林霈昱將之「轉換」為骨灰罈等節,上開2 份文件之記載未盡一致,且有矛盾之處,則被告2 人是否曾向莊林雪玉說明交易方式為將塔位、生前契約轉換為骨灰罈後再幫忙將骨灰罈賣出,即非無疑。另依莊林雪玉及莊振龍前開所證,莊林雪玉所持有之塔位用途為自用,其等並未主動要求出售,亦未主動聯繫龍巖公司或葬儀社說要出售,而係被動接受被告2 人之推銷,顯然並無降價出清賠售之動機,衡情若非被告2 人曾保證收購價格每個20萬元,莊林雪玉在根本不瞭解骨灰罈材質、價格、市場行情是否與自身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相當之情況下,實無立即交付塔位權狀及生前契約予被告2 人之可能存在?此益證前開莊林雪玉、莊振龍證述之可信。縱認被告2 人曾向莊林雪玉說明將塔位轉換為骨灰罈再賣出之交易模式,惟依前開莊林雪玉、莊振龍之證述內容,並佐以莊林雪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腦部疾病」、「疑似帕金森氏症」、「日常生活行動需要專人長期照料」等記載,可知以莊林雪玉當時之智識、識字程度及認知能力,根本無法瞭解被告2 人所稱「將塔位轉換為骨灰罈再賣出」如此複雜之交易方式,且莊振龍於108 年1 月中旬即已告知被告2 人莊林雪玉之身體狀況及無買賣意願等情,被告2 人應對莊林雪玉之認知能力不佳乙節有所知悉,卻仍於108 年1 月24日前往莊林雪玉住處要求莊林雪玉簽立前開「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顯然係趁莊林雪玉認知能力退化之際所為,難認毫無訛詐莊林雪玉之動機存在。而自108 年1 月24日簽約直到莊振龍主動聯繫林霈昱之108 年5 月,歷經數月之久,被告2 人卻毫未主動聯繫莊林雪玉,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與骨灰罈交易之相關訊息,更未給付約定價款予莊林雪玉,其等所辯上開交易模式,業經本院認定為詐術如上,是足認被告2 人對莊林雪玉前開所為保證,要屬基於詐欺故意詐騙莊林雪玉交付塔位權狀、生前契約所施用之詐術無疑。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上開交易有經過莊林雪玉之同意,且引用本院勘驗莊林雪玉簽約影片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惟該影片長度僅有7 秒鐘,內容僅見呂文益向莊林雪玉說「要簽這些東西你知道嘛」等語,未能還原說明簽約內容之過程等細節,且莊林雪玉斯時認知狀況不佳,既如前述,自難僅憑莊林雪玉曾說「我知道」等語,即認定莊林雪玉同意簽署文件之內容而對被告2 人為有利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尚非有據。 3.關於取得莊林雪玉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方式,林霈昱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在逸軒公司向呂文益學習殯葬業,莊林雪玉的資料是逸軒公司提供的名單及電話,我將之寫在自己的筆記本上,等到自己出來開公司時才用筆記本上的資料打給莊林雪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呂文益亦供稱:之前公司會分3 張持有塔位者的電話給我們,打完之後公司會收回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該等塔位持有者之個人資料僅供逸軒公司內部人員使用,而逸軒公司並無被告2 人辯稱將塔位轉換為骨灰罈後出售之交易模式乙節,前已認定,足見逸軒公司並未同意被告2 人離職後仍可繼續使用該等個人資料,亦不可能同意將該等個人資料用作本案詐欺犯罪損及當事人利益之利用方式。又莊林雪玉前已證稱自己並未授權龍巖公司或其他葬儀社仲介買賣事宜,亦堪信莊林雪玉並未同意為交易其塔位、生前契約之故而使用其個人資料。是以,本案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屬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係經當事人同意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例外使用個人資料」各款情形之例外狀況,自不得將莊林雪玉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被告2 人自逸軒公司離職後,未經逸軒公司及莊林雪玉同意即任意利用其因購買塔位、生前契約登記用途所留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作為本案詐欺用途,使莊林雪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得使用之必要範圍,復與取得原因不具任何正當合理關聯,被告2 人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適法。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2 人使用莊林雪玉之個人資料是為滿足其出售塔位之需求,該利用行為應在出售塔位目的必要範圍內云云,然被告2 人聯繫莊林雪玉以前,莊林雪玉所持有之塔位係預備為家族所用,並無出售需求,前已認定,且被告2 人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已生損害於莊林雪玉,顯逾越蒐集資料之必要範圍,辯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採。 4.承上,被告2 人於此部分聯繫、締約、變賣塔位、生前契約、事後協調等過程均共同為之,且有所分工如上,足認其等亦有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所辯,要屬狡展圖脫之詞,均不足採,其等對莊林雪玉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取得之莊林雪玉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自屬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是核被告2 人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二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廖亞伯、鄭金月,觸犯2 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二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莊林雪玉之犯罪計畫,二行為間有事理上之關連,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無過度處罰之虞,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聯繫告訴人等,又見告訴人等年事已高,不熟悉殯葬產業,竟佯以幫助銷售之名義遂行詐騙,詐取告訴人等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造成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莊林雪玉和解或賠償,雖與鄭金月達成調解,然亦未賠償鄭金月任何財產損失或協助出售骨灰罈,犯後態度惡劣,並衡量被告2 人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38、170 頁、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所犯罪質、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於各該主文項下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以:呂文益因先前任職於不詳殯葬公司取得廖亞伯、鄭金月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竟與林霈昱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9 日先以電話與廖亞伯、鄭金月聯繫,再前往其等淡水民生路住處施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使廖亞伯、鄭金月陷於錯誤,同意前開交易,而非法利用廖亞伯、鄭金月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廖亞伯、鄭金月。因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查,被告2 人就取得廖亞伯、鄭金月個人資料之途徑,或稱其他殯葬業者提供,或稱在逸軒公司看到,或稱在網路上找到,前後所述固屬不一(見偵一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37頁),尚顯情虛,惟鄭金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亞伯曾經致電給慈雲寶塔方說如果有人要買我們的塔位,請通知我們和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22 頁),則廖亞伯、鄭金月既曾向慈雲寶塔塔方明示可為其等仲介塔位買賣交易事宜,自堪認其等非無同意他人為買賣塔位之故而得使用其等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意思,是縱被告2 人利用方式已逾越當初蒐集時僅供塔位所有權登記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因廖亞伯、鄭金月上開明示同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自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難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固為自告訴人等處取得之塔位權狀及生前契約,惟其等均供稱業已變賣給盤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其變得之物加以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據證人李富娟所述,其已給付現金28萬元予呂文益收購41個塔位(見偵一卷第160 頁),並提供買賣契約書為據(見偵一卷第165 頁),應堪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8萬元;事實欄二部分,呂文益供稱生前契約賣給盤商都是賣3 至8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而林霈昱將3 個塔位以每個1 萬7 千元之價格售予呂淑清乙節,業據呂淑清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被告2 人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 萬1 千元(計算式:3 萬元+1 萬7 千元×3 ),加計 事實欄一部分共為36萬1 千元。本院考量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2 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不僅未能明確指出變賣塔位、生前契約之確切金額為何,復未能說明變賣後所得金額之流向、分配比例等節,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詳加認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方式,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均難謂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總額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