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賢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賢明係協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協泰公司所有),欲前往協泰公司指定地點從事工作,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路2 段,由北往南往陽明路2 段與湖山路1 段之路口倒車,適告訴人張秩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山路1 段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被告貿然倒車,告訴人貿然行駛,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遂致電協泰公司之職員楊偉慧,請楊偉慧將告訴人送醫,楊偉慧遂與同事余世昌駕車到場,載送告訴人送醫,被告方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