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家宏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家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朝麟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練家宏前為山河戀房屋仲介經紀社(下稱山河戀經紀社)八里營業處店長,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及磋商不動產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客戶陳朝麟因有意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第129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與山河戀經紀社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委由練家宏以該契約書所載價款出面向賣方斡旋交易,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創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銀行龍沙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IE0000000 ,下稱本案支票)作為斡旋金,約定該斡旋金應於賣方不同意出售後之2 個銀行營業日內無息返還,且陳朝麟前開出價之有效期間至108 年7 月20日晚上12點止。練家宏取得本案支票後,為便於隨時提領現金與地主會面議價,乃徵得陳朝麟同意,暫時將之存入胞弟練家偉開立、實際由練家宏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兌領。詎其因對外積欠債務,明知本案帳戶內之斡旋金係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不得擅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8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6日止,接續在新北市蘆洲區、八里區等不詳地點將200 萬元之斡旋金提領一空,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嗣因前開不動產買賣未能成交,陳朝麟於108 年7 月19日、20日向練家宏催討上述斡旋金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練家宏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家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頁至第51頁、調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麟之證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緝卷第91頁、調偵緝卷第35頁),以及108 年6 月20日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本案支票、被告名片等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8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7032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61頁至第79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述侵占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練家宏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自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亦即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山河戀經紀社八里營業處店長,受告訴人陳朝麟委託而處理本案土地買賣及磋商價金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擅自挪用業務上持有之200 萬元斡旋金,而將之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背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8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6日止,由本案帳戶提領斡旋金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持有斡旋金之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身為不動產仲介之職責,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告訴人陳朝麟間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斡旋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麥寮工業區配管工作,月薪約2 萬6,000 元,尚有父母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練家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勉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陳朝麟,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命其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00 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已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尚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而有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練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陳朝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40萬元應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前給付,餘款160 萬元││自11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創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