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模帝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榮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真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模帝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具有引流掛勾及輸液架之醫療用電動床壹台沒收。
事實
一、吳榮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模帝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帝科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未經核准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委由模帝科公司不知情員工林美蘭,以模帝科公司名義辦理醫療器材即具有引流掛勾及輸液架之醫療用電動床(報單號碼AB/08/606/N8117 號進口產品,下稱本案電動床)進口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員工報關,透過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蔡大峰自大陸地區將本案電動床運至香港,再由香港轉運至基隆而輸入之。嗣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查驗時發覺有異,經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本案電動床應以醫療器材管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榮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吳榮真、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模帝科公司員工林美蘭、運輸業者蔡大峰證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以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 年4 月27日基普里字第109101054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報單、照片、個案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至第12頁),且本案電動床係具有引流掛勾及輸液架之電動護理床,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J .5100 交流電力可調整式病床」鑑別範圍,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6 月17日FDA 器字第1096809650號函、109 年8 月20日FDA器字第1099904042號函覆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吳榮真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吳榮真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榮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吳榮真既係被告模帝科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對法人即被告模帝科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吳榮真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林美蘭、報關行員工及運輸業者蔡大峰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榮真係被告模帝科公司負責人,本應依法進行醫療器材之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本案電動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患者使用該類電動護理床從事醫療行為或健康管理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吳榮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進行產品研發,且僅輸入1 台醫療用電動床,暨被告吳榮真碩士畢業、已婚、現為被告模帝科公司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1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模帝科公司科以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吳榮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吳榮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認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電動床1 台,為被告吳榮真以被告模帝科公司名義託運進口,係屬被告模帝科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其代表人即被告吳榮真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現仍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私貨倉庫存放保管中,並未滅失,亦未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沒入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