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沛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50 號、第18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所涉恐嚇犯行,本院另行審結)與告訴人莊千卉、倪鈺鈞均為老虎牙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0 )之同事,告訴人侯佳傑則係被告之主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侯佳傑、莊千卉、倪鈺鈞等人職場不當對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莊千卉、倪鈺鈞,致告訴人莊千卉、倪鈺鈞人格尊嚴受損。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倪鈺鈞、莊千卉分別於109 年12月31日、110 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