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本件前科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接續執行,」之後補充「於108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21日」之後補充「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㈡證據部分: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
⒉現場照片2 張。
⒊被告傅泓翔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7 月6 日訊問時、109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已修正,將「5 年後再犯」縮短為「3 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由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以杜爭議,並均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則揆諸上開條文修正結果,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此屬訴追處罰條件之更異,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復參酌上開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心癮甚難戒除,如係「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倘被告於「3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若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5 年內再犯」,現仍繫屬於法院審理者,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並依照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免刑之判決。惟若被告於前揭法律修正前,雖屬「3 年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因符合修正前之追訴條件,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為3 犯以上者,則無該條例第35條之1 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自無再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對本件尚不生影響,檢察官逕行追訴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復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鋪設柏油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警以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該扣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即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傅泓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
2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103 年7
月22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
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述2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以102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前述2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2 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4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8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傅泓翔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1 月1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之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3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占用道路,在上述
機車上接聽電話,為警上前盤查,並在其褲子口袋內查扣玻
璃球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泓翔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與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