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呂霈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霈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呂霈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呂霈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7 行所載「呂霈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 年1 月至107 年2 月間,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及其他臺北市不詳地點,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向全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蔣本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應更正為「呂霈晴為協助其子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12月間某日、107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及不詳處所,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向全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取媒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20 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108 年12月16日收據1 紙、被告呂霈晴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廣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行銷、業務及該公司契約款項之收受及保管,其將業務上取得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6 年12月間某日、107 年4 月某日侵占其所保管款項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其於犯後不久即向告訴人坦認犯行,並將侵占所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蔡幼輝供陳在卷,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12 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月薪約4 萬5,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已將侵占所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109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命其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共計12萬32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侵占所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其返還之金額已大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06號被 告 呂霈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霈晴自民國100 年12月至107 年間於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工作,工作內容並包含行銷、業務、向公司客戶收取契約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霈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 年1 月至107 年2 月間,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及其他臺北市不詳地點,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向全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蔣本文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 11萬8000元,收取後竟未繳回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金錢另行挪用據為己有。 二、案經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霈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全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證人蔣本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蔣本文委託茂棠有限公司、奧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分別於106 年9 月18日、107 年1 月11日發文予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報價單、奧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6日函文、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因本案侵占犯嫌獲有犯罪所得11萬8000元,惟被告已向告訴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前開款項,有被告提出108 年1 2 月16日收據1 份附卷可憑,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亦侵占告訴人與奧格媒體有限公司契約款項29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與奧格媒體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媒體採購合約及證人陳信譽為依據,惟前開契約中載明契約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每期款項7 萬3500元,共11期合計80萬8500元,以電匯支付之方式匯款至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告訴人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戶內,恰於104 年間經奧格媒體有限公司匯款共計80萬850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證人陳信譽並證稱:於104 年1 月12日該份契約之前,並沒有跟告訴人合作過,給被告現金的應該不是告訴人與奧格媒體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媒體採購合約等語,是告訴意旨主張被告亦侵占前開104 年1 月12日合約款項,即難認有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顏 巧 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