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勝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宗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廠牌為TREK)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勝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許勝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計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 年3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5 月7 日,104 年2 月10日假釋,另執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5日,而於104 年4 月5 日出監,迄至104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自104 年2 月10日假釋,迄至109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腳踏車竊盜案相片黏貼單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起訴書贅載「8 張」。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就此部分犯行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已有前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已於104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104 年12月3 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取之物品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學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廠牌為TREK),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鉗子,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該工具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造成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51號被 告 許勝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9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勝宗前因竊盜腳踏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腳踏車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3 日晚間8 時許,許勝宗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捷運後山埤站4 號出口,見林彥宇所有之白色腳踏車(廠牌:TREK)1 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該腳踏車之鎖,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並變賣得利,嗣於同年12月3 日晚間9 時許,林彥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許勝宗於105 年5 月18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許勝宗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之自白 │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彥宇│ │ │ │所有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林彥宇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 │ │中之指訴 │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港分局呈報單、南港│ │ │ │分局玉成派出所腳踏│ │ │ │車竊盜案相片黏貼單│ │ │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8張4張 │ │ └──┴─────────┴────────────┘ 二、核被告許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