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4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竟仍基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8 年5 月某日起,在其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樓『永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蝦皮帳號『orange20117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旋轉拍賣帳號『Gordon Chen 』登入旋轉拍賣拍賣網站,以露天拍賣帳號『orange20117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 』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以PChome個人賣場帳號『0000000000』登入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 元、160 元、200 元、300 元、600 元之價格,公開張貼陳列販售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而接續將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各該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前開商標權。」、「嗣員警執行勤務為蒐證查緝,而於108 年7 月15日22時37分許,在蝦皮拍賣帳號『orange20117 』網站,以240 元向陳其佑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電源轉接器1 件,並將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旋於108 年9 月19日12時47分計,經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29 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總計獲利約4 、5 萬元。」、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物之訂單明細及照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29 號搜索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寄件資料、蘋果公司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贓證物品清單及告訴人蘋果公司出具之刑事陳狀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則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為蒐證取樣,而喬裝成網路買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將之送鑑,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商品,此有上開採證物訂單明細及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故員警在被告刊登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網頁內下標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時,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而商標法又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另被告自108 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8 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蝦皮購物、旋轉、露天、雅虎拍賣及Pchome個人賣場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賣同一種類仿冒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及員警下標購買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商品,經送商標權人鑑定之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上開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總共獲利約4 、5 萬元等語,而依卷附之蝦皮網站交易紀錄所示訂單金額已逾上開金額,是應以5 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為警查獲時,業已繳交犯罪所得1 萬元予員警查扣在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佐,其餘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亦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5 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經警為蒐證所購入)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 │ 1 │仿冒APPLE 商標之小充電頭 │1 │個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 單位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APPLE 商標包裝盒 │個 │274 │ │ ├──┼──────────────┼────┼────┼─────┤ │2 │仿冒APPLE商標說明書 │份 │136 │ │ ├──┼──────────────┼────┼────┼─────┤ │3 │仿冒APPLE商標大電源轉接器 │個 │42 │ │ ├──┼──────────────┼────┼────┼─────┤ │4 │仿冒APPLE商標小電源轉接器 │個 │189 │ │ ├──┼──────────────┼────┼────┼─────┤ │5 │APPLE商標2.4A電源轉接器 │個 │84 │ │ ├──┼──────────────┼────┼────┼─────┤ │6 │仿冒APPLE商標充電線 │條 │1502 │ │ ├──┼──────────────┼────┼────┼─────┤ │7 │現金(新臺幣) │元 │10000 │即繳交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