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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黃雅君

  • 被告
    陳玉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武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88號), 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遊戲王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拾貳萬肆仟件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武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乘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遊戲王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樂美公司)所受讓由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交換紙卡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以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下單購買仿冒前開「遊戲王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124000件,復為將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乃委託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將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通關事宜(報單號碼:AA/08/ 589/F0132進口報單),並將之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內,以此方式輸入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侵害前開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商標權。嗣於108 年1 月30日,在前開倉庫,因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台基小隊至該處實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而當場扣得前開仿冒「遊戲王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124000件,始悉上情。案經科樂美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以上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 至7 、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19至21、27至29頁,本院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4、68頁),復經證人即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立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及檢查情形報告表、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8/589/ F0132)、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移送海關案件保管切結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乘武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6、72至75頁),且有扣案之上開仿冒「遊戲王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基於轉售牟利之犯意,而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經其供明在卷,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輸入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其為貪圖私利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期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遊戲王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計12萬4000件,經送科樂美公司鑑定之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上開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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