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碧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下稱本案信用卡)」為「(下稱本案信用卡,內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285 元)」。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為「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3.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10元」為「15元」。 4.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全家南港車站門市」為「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門市」。 5.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4、43「潤泰股份有限公司」為「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 6.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8「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智星門市」為「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智興門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碧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之際,該卡內尚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285 元,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該信用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信用卡內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三、又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經查,本件被害人張皓雯遭被告侵占之卡片,係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張皓雯在玉山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編號7 、14、22、29、40、50、57所為自動儲值行為而言,因等同持該卡以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玉山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張皓雯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得知該卡是否內有餘額,如持以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則認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屬不罰之後行為。 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法定刑較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低,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14、22、29、40、50、57所示各次利用自動交易設備自動加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取得無須付費之利益,而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物,因一時貪念,拾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為圖小利,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信用卡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侵占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雖屬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信用卡內悠遊卡內餘額285 元,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取得財產上利益為3,488 元(計算式:500*7 【自動儲值本案信用卡內悠遊卡7 次】-12 【查獲時本案信用卡內悠遊卡餘額】=3,488),既屬其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