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呂宗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勳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11月9 日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7 罪,詳如附表所示)。 (三)參以被告曾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當初真的是被高利貸逼急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078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接連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乃用以應付自己所積欠之債務及日常生活費用,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無法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濫用告訴人之信賴,侵占匯展公司款項,造成匯展公司財產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侵占次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 萬9 千5 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至今亦無法提出其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8 年1 月31日│1 萬4 千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8 年2 月1 日│1 萬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8 年2 月11日│4 萬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8 年2 月15日│2 萬7 千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8 年2 月21日│5 千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8 年2 月23日│5 百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8 年4 月1 日│3 千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被 告 呂宗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動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匯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匯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鍾凱倫,呂宗勳則係負責代為管理匯展公司人事、收支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至2 月間,將鍾凱倫匯至匯展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欲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相關費用之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9 萬9500元提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繳交其個人所積欠之借款及生活費用,致生損害於匯展公司。 二、案經鍾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宗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鍾凱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全部犯罪事實。 │ │ │108 年5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1 │108 年1 月31日│1 萬4 千元 │ ├───┼───────┼──────┤ │2 │108 年2 月1 日│1 萬元 │ ├───┼───────┼──────┤ │3 │108 年2 月11日│4 萬元 │ ├───┼───────┼──────┤ │4 │108 年2 月15日│2 萬7 千元 │ ├───┼───────┼──────┤ │5 │108 年2 月21日│5 千元 │ ├───┼───────┼──────┤ │6 │108 年2 月23日│5 百元 │ ├───┼───────┼──────┤ │7 │108 年4 月1 日│3 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