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宗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宗勳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11月9 日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7 罪,詳如附表所示)。
(三)參以被告曾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當初真的是被高利貸逼急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078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接連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乃用以應付自己所積欠之債務及日常生活費用,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無法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濫用告訴人之信賴,侵占匯展公司款項,造成匯展公司財產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侵占次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 萬9 千5 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至今亦無法提出其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8 年1 月31日│1 萬4 千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8 年2 月1 日│1 萬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8 年2 月11日│4 萬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8 年2 月15日│2 萬7 千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8 年2 月21日│5 千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8 年2 月23日│5 百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8 年4 月1 日│3 千元 │呂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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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呂宗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動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匯展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匯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鍾凱倫,呂宗勳則係負責代為管理
匯展公司人事、收支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8 年1 月至2 月間,將鍾凱倫匯至匯展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欲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
相關費用之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9 萬9500元提領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繳交其個人所積欠之借款
及生活費用,致生損害於匯展公司。
二、案經鍾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宗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鍾凱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全部犯罪事實。 │
│ │108 年5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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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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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 月31日│1 萬4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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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2 月1 日│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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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2 月11日│4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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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2 月15日│2 萬7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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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2 月21日│5 千元 │
├───┼───────┼──────┤
│6 │108 年2 月23日│5 百元 │
├───┼───────┼──────┤
│7 │108 年4 月1 日│3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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