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秀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6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秀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馮秀寶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林佳曄、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109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和解書在卷可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卷109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告訴人林佳曄管領之護唇膏2 支、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手帕2 條,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690 號卷第49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7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