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筱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筱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筱蕙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5-1 所示時地先後實施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5-1 所示,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 、5-1 所示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單身、罹患思覺失調症、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卷109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遭竊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陳品良 │109 年1 月31│新北市汐止│被告行經左列案發地│公仔2 件(價│羅筱蕙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上午9 時許│區福德二路│,趁左列告訴人擺放│值共1,200 元│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166 號 │娃娃機臺之店內無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看管之際,遂以徒手│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貳件│ │ │ │ │ │竊取左列告訴人擺放│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活動贈品公仔2 件(│ │,追徵其價額。 │ │ │ │ │ │海賊王黃金戰國GK、│ │ │ │ │ │ │ │海賊王海俠甚平),│ │ │ │ │ │ │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 │ │ │ │ │ │ │之購物袋中,旋即離│ │ │ │ │ │ │ │開現場。 │ │ │ ├──┼────┼──────┼─────┼─────────┼──────┼───────────┤ │ 2 │徐明鋒 │109 年2 月4 │新北市汐止│被告行經左列案發地│金老鼠藝術品│羅筱蕙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上午7 時25│區中興路11│,趁左列告訴人擺放│1 件(價值6,│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1號(爪娃 │娃娃機臺之店內無人│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樂園) │看管之際,遂以徒手│ │。 │ │ │ │ │ │竊取左列告訴人擺放│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老鼠藝│ │ │ │ │ │於店內第43號娃娃機│ │術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 │ │ │ │ │臺上之贈品金老鼠藝│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術品1 件,得手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旋即離開現場。 │ │ │ ├──┼────┼──────┼─────┼─────────┼──────┼───────────┤ │ 3 │詹健羣 │109年2月4日 │新北市汐止│被告行經左列案發地│編織機1 臺(│羅筱蕙犯竊盜罪,處拘役│ │ │ │上午7 時26分│區福德一路│,趁左列告訴人擺放│價值7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248號1樓 │娃娃機臺之店內無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夾樂屋娃│看管之際,遂以徒手│ │未扣案犯罪所得編織機壹│ │ │ │ │娃機店) │竊取左列告訴人擺放│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贈品編織機1 臺,得│ │,追徵其價額。 │ │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 4 │ │109 年2 月6 │ │被告行經左列案發地│包包1 個(價│羅筱蕙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15時15分許│ │,趁左列告訴人擺放│值5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娃娃機臺之店內無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看管之際,遂以徒手│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 │ │ │ │ │竊取左列告訴人擺放│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贈品包包1 個,得手│ │追徵其價額。 │ │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5 │陸家鈞 │109年2月6日 │新北市汐止│被告行經左列案發地│藍芽喇叭1 個│羅筱蕙犯竊盜罪,處拘役│ │ │ │上午8 時33分│區中興路 │,趁左列告訴人擺放│(價值300 元│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許 │111號 │娃娃機臺之店內無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看管之際,遂以徒手│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 │ │ │ │ │竊取左列告訴人擺放│ │壹個、進口燒烤機壹臺均│ │ │ │ │ │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藍芽喇叭1 個,得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 │追徵其價額。 │ ├──┼────┤ │ ├─────────┼──────┤ │ │5-1 │張智文 │ │ │被告行經左列案發地│進口燒烤機1 │ │ │ │ │ │ │,趁左列告訴人擺放│臺(價值1,80│ │ │ │ │ │ │娃娃機臺之店內無人│0元) │ │ │ │ │ │ │看管之際,遂以徒手│ │ │ │ │ │ │ │竊取左列告訴人擺放│ │ │ │ │ │ │ │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 │ │ │ │ │ │ │進口燒烤機1 臺,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6 │ 楊哲瑋 │109年2月18日│新北市汐止│被告行經左列案發地│1.藍芽喇叭1 │羅筱蕙犯竊盜罪,處拘役│ │ │ │上午7 時32分│區福德二路│,趁左列告訴人擺放│ 個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許 │183號 │娃娃機臺之店內無人│2.不鏽鋼保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夾鬼夾怪│看管之際,遂以徒手│ 杯1 個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 │ │ │ │) │竊取左列告訴人擺放│3.掃地機器人│壹個、不銹鋼保溫杯壹個│ │ │ │ │ │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 1 個 │、掃地機器人壹個均沒收│ │ │ │ │ │藍芽喇叭1 個、不鏽│(價值共1,3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鋼保溫杯1 個、掃地│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機器人1 個,得手後│ │其價額。 │ │ │ │ │ │,旋即離開現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