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金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硬漢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收款對象如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山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金山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告訴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外,復於偵查中就餘款與告訴人以6 萬7,941 元成立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被告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廖小惠陳述、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334 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2 萬餘元,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金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之代表人廖小惠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廖小惠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命其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被告王金山因本案侵占之貨款10萬7,941 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承諾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給付其中8 萬元,餘款則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償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收款對象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108年6月3日 │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永廣記五金超商 │6,222元 │ │ │ │169 號 │ │ │ ├──┼──────┼─────────┼─────────┼─────────┤ │2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1,071元 │ │ │ │752-7號 │ │ │ ├──┼──────┼─────────┼─────────┼─────────┤ │3 │108年7月1日 │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三禾水電材料行 │6,050元 │ │ │ │257號 │ │ │ ├──┼──────┼─────────┼─────────┼─────────┤ │4 │108年7月17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中央水電材料公司 │8,215元 │ │ │ │1段144號 │ │ │ ├──┼──────┼─────────┼─────────┼─────────┤ │5 │108年8月1日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順興五金行 │3,270元 │ │ │ │3段98號 │ │ │ ├──┼──────┼─────────┼─────────┼─────────┤ │6 │108年8月1日 │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三禾水電材料行 │5,373元 │ │ │ │257號 │ │ │ ├──┼──────┼─────────┼─────────┼─────────┤ │7 │108 年8 月1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禾晶電動工具五金行│6,159元 │ │ │、27 日 │184號 │ │ │ ├──┼──────┼─────────┼─────────┼─────────┤ │8 │108 年8 月1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中央水電材料公司 │10,892元 │ │ │、15、16日 │1段144號 │ │ │ ├──┼──────┼─────────┼─────────┼─────────┤ │9 │108 年8 月6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阡富水電材料有限公│9,961元 │ │ │、12日 │2段72號 │司 │ │ ├──┼──────┼─────────┼─────────┼─────────┤ │10 │108年8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義誠工具行 │1,974元 │ │ │ │377號 │ │ │ ├──┼──────┼─────────┼─────────┼─────────┤ │11 │108年9月2日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昇豐五金有限公司 │411元 │ │ │ │段126號 │ │ │ ├──┼──────┼─────────┼─────────┼─────────┤ │12 │108年9月2日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慶豐行 │5,814元 │ │ │ │1段333號 │ │ │ ├──┼──────┼─────────┼─────────┼─────────┤ │13 │108年9月3日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上久水電材料行 │7,100元 │ │ │ │路114號 │ │ │ ├──┼──────┼─────────┼─────────┼─────────┤ │14 │108年9月5日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金記五金商行 │5,814元 │ │ │ │602 號 │ │ │ ├──┼──────┼─────────┼─────────┼─────────┤ │15 │108年9月11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中央水電材料公司 │1,020元 │ │ │ │1段144號 │ │ │ ├──┼──────┼─────────┼─────────┼─────────┤ │16 │108年9月17日│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上賓水電材料行 │4,712元 │ │ │ │5號 │ │ │ ├──┼──────┼─────────┼─────────┼─────────┤ │17 │108 年10月1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祥毫五金行 │1,650元 │ │ │、3 日 │路9號 │ │ │ ├──┼──────┼─────────┼─────────┼─────────┤ │18 │108年10月5日│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羚強工程企業有限公│3,550元 │ │ │ │1段30巷21號 │司 │ │ ├──┼──────┼─────────┼─────────┼─────────┤ │19 │108 年10月1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勝博五金有限公司 │5,404元 │ │ │、8日 │384號 │ │ │ ├──┼──────┼─────────┼─────────┼─────────┤ │20 │108年10月9日│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禾晶電動工具五金行│1,176元 │ │ │ │184號 │ │ │ ├──┼──────┼─────────┼─────────┼─────────┤ │21 │108 年10月21│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中央水電材料公司 │3,030元 │ │ │日 │1段144號 │ │ │ ├──┼──────┼─────────┼─────────┼─────────┤ │22 │108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勝博五金有限公司 │5,988元 │ │ │、8日 │384號 │ │ │ ├──┼──────┼─────────┼─────────┼─────────┤ │23 │108 年11月12│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禾晶電動工具五金行│3,055元 │ │ │日 │184號 │ │ │ ├──┴──────┴─────────┴─────────┼─────────┤ │合計 │107,941元 │ └─────────────────────────────┴─────────┘ 附表二: ┌──────────────────────────┐│被告王金山應給付告訴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合計6 萬7,941 元,扣除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至109 年11││月25日間給付之4 萬元,餘款2 萬7,941 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1.於109 年12月25日、110 年1 月25日各給付1 萬元。 ││2.於110年2月25日前給付7,941元。 ││3.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55號被 告 王金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山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硬漢國際有限公司」,負責客戶服務及收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經手貨款機會,於108 年6 月3 日至108 年11月12日之任職期間內,接續收受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貨款共計新臺幣10萬7941元後,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硬漢國際有限公司。復經「硬漢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帳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硬漢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金山於本署偵查中│①被告坦承全部告訴人提告業│ │ │之自白。 │ 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 │ │ │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 │ │ 情形。 │ ├──┼───────────┼─────────────┤ │2 │告訴代表人廖小惠於警詢│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代表人廖小惠所提出│佐證被告業務侵占款項之事實│ │ │之「王金山侵占貨款明細│。 │ │ │」、108 年12月25日錄音│ │ │ │譯文、相關貨款已收款佐│ │ │ │證資料。 │ │ ├──┼───────────┼─────────────┤ │4 │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佐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 │109 年刑調字第334 號調│之情形。 │ │ │解書。 │ │ └──┴───────────┴─────────────┘ 二、核被告王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至108 年11月12日之期間內接續侵占「硬漢國際有限公司」所收回客戶貨款,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