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勳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毓勳自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止,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擔任採購總處專員而負責採購事項、與供應廠商聯繫及請付款等工作內容。詎其因辦理八方雲集公司107 年度尾牙活動,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採購iPhone行動電話6 具以供作抽獎獎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向大綜公司追加採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4 具,並於收受大綜公司重新提出之報價單時,持刻有統一編號、名稱分別為「70472679」、「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報價單上客戶簽章欄位用印,再將報價單以傳真方式回傳予大綜公司。俟大綜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出貨寄送予八方雲集公司後,李毓勳即向櫃臺人員拿取並持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致八方雲集公司因此額外負擔購買費用新臺幣(下同)142,380 元(含稅),足生損害於八方雲集公司之財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毓勳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趙鍾勳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送貨單、電子郵件說明訂出貨紀錄內容、自白書影本。 三、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毓勳雖係利用受雇於八方雲集公司而負責辦理尾牙活動採購事務之機會,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再持以變賣得款,然因八方雲集公司就此等物品本無購買意思,亦不知被告於原定數量外另有追加購買之行為,是此究與直接侵占八方雲集公司所原訂購抽獎獎品之情況不同。惟被告既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圖己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八方雲集公司因此負擔額外購買費用,足生損害於八方雲集公司之財產,其所為自屬背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6 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固另有在大綜公司之報價單上蓋用刻有統一編號、名稱分別為「70472679」、「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惟此等印章乃係真正,且為被告因承辦採購事務所持有並有權蓋用,則被告於報價單上用印後再以傳真方式回傳,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存在,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利用公司採購流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因本案背信行為而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業與八方雲集公司達成和解,且迄均有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是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李毓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八方雲集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八方雲集公司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已支付之金額外,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6 月內,向八方雲集公司支付和解金額9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價格(未稅) │ ├──┼───────────┼──┼───────┤ │ 一 │iPhone XS 256GB 金色 │1 具│新臺幣38,000元│ ├──┼───────────┼──┼───────┤ │ 二 │iPhone XS 256GB 銀色 │1 具│新臺幣38,000元│ ├──┼───────────┼──┼───────┤ │ 三 │iPhone XR 256GB 珊瑚紅│2 具│新臺幣59,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