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蕭世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世雄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雷射水平儀1 個,業已由告訴人詹錫忠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自行開設公司從事製造光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雷射水平儀1 個,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 告 蕭世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觀海極品社區內,趁詹錫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錫忠所有置於其施工中套房內之雷射水平儀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詹錫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錫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 │ │ │ │ │ ├──┼───────────┼────────────┤ │1 │報告蕭世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 │ │中之供述 │取上開雷射水平儀,惟堅詞│ │ │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 │ │:上開雷射水平儀外觀老舊│ │ │ │,且與一堆雜物同置在中庭│ │ │ │魚池旁,伊以為係無人之物│ │ │ │,基於好奇心而取走,當時│ │ │ │並無人在場,伊取走時並未│ │ │ │徵詢所有權人同意云云。 │ ├──┼───────────┼────────────┤ │2 │告訴人詹錫忠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訴 │上開雷射水平儀,得手後並│ │ │ │由觀海極品社區後門離開之│ │ │ │事實。 │ ├──┼───────────┼────────────┤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雷射水平│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儀並由觀海社區後門離去之│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事實。 │ │ │ 管單各1 份。 │ │ │ │⑵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 │ │ │ │ 場、扣押物及監視器 │ │ │ │ 影像翻拍照片15張 │ │ └──┴───────────┴────────────┘ 二、核被告蕭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