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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李郁屏

  • 被告
    謝承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承達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亞洲耐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亞洲公司)、黃寶健洽談合作事宜,竟未本於誠信原則,而行使偽造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足以使告訴人亞洲公司、黃寶健錯估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下稱雷比兔公司)承辦賽事之履約能力,亦妨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永豐銀行、告訴人亞洲公司、黃寶健之權利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公司職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00 號卷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不實資金證明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亞洲公司、黃寶健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雷比兔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黃寶健為告訴人亞洲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亞洲公司為Conquer Challe nge障礙跑競賽大中華區獨家代理商,其為在臺灣推廣障礙跑競賽,欲委託雷比兔公司規劃及舉辦障礙跑賽事。被告明知雷比兔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 年2 月12日之餘額分別為8,955 元、361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尚未開戶,雷比兔公司並無資力承辦上述障礙跑賽事活動,因雷比兔公司與告訴人亞洲公司將簽立之Conquer Challenge 障礙跑競賽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雷比兔公司,下同)應於簽訂本契約1 個月內向乙方(即告訴人亞洲公司)提出營運資金證明,證明甲方有足夠資金營運賽事。」等內容,詎被告竟意圖為雷比兔公司不法之利益,於107 年2 月12日,代表雷比兔公司與告訴人亞洲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契約時,刻意隱瞞雷比兔公司無資力承辦上揭障礙跑賽事活動,於107 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在臺北市新北投捷運站附近星巴克咖啡廳內,向告訴人黃寶健出示上揭不實資力證明,佯以雷比兔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84 萬9,970 元,有資力承辦上揭障礙跑賽事活動,致告訴人黃寶健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亞洲公司與被告代表之雷比兔公司簽立本案合作契約,授權雷比兔公司舉辦上揭礙跑賽事活動、提供報名平台及代為收取報名費用,被告因而使雷比兔公司正式取得承辦上揭障礙跑賽事活動之不法利益,惟雷比兔公司因無資力承辦上揭障礙跑賽事活動,而未領取存放在基隆海關之障礙路跑器材(價值300 萬元),雷比兔公司應給付報名平臺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12萬元)、應給付飛格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格公司)之障礙跑器材貨櫃運費(50萬4,367 元)、倉儲費、重櫃延滯費、報關費、查驗費、理貨費(合計50萬3,867 元),總計112 萬8,234 元,均由告訴人亞洲公司代為支付,嗣雷比兔公司於同年5 月28日對外公告不舉辦上揭障礙跑賽事活動,告訴人亞洲公司即將已收取之報名費合計30萬7,911 元,交由雷比兔公司退還已繳費報名之參賽者,雷比兔公司旋於同年8 月停業,致告訴人亞洲公司受有代墊上述費用之損失,金額合計112 萬8,234 元(下稱本案代墊費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 ⒈本件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提出虛偽之資金證明,致告訴人黃寶健因而陷於錯誤,而代表告訴人亞洲公司與雷比兔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契約,並代為支付本案代墊費用等語。然由本案合作契約內容以觀,簽署本案合作契約後,雷比兔公司即為前開障礙路跑賽事之實際籌辦者,相關器材亦係由雷比兔公司向菲律賓品牌廠商租借並委由飛格公司運送,是租借該等器材所聲之相關費用即前開提領費及運送費,本應由雷比兔公司支付並由其負擔相關之權利義務,是縱黃寶健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簽署本案合作契約,然簽訂本案合作契約後,亦非當然發生告訴人亞洲公司為雷比兔公司墊付前開提領費及代為支付運送費之結果,則告訴人亞洲公司代為墊付費用與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屬可疑;況被告亦否認有於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時,約定由告訴人亞洲公司代墊費用,是亦難認被告於提出虛偽之資金證明時,主觀即已預見告訴人亞洲公司將代為支付本案代墊費用,而有詐得此部分利益之主觀故意。 ⒉況告訴人黃寶健亦自承:我是因雷比兔公司未依約履行辦理上開障礙跑賽事活動,沒有將上開障礙跑賽事活動所需之器材貨櫃清關領出,為免遲延領取貨櫃所生之海關延滯費用過高,才決定為雷比兔公司代墊相關費用以清關領取貨櫃等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97頁),可徵告訴人亞洲公司本案代墊費用,係基於自身財產利益之考量,自難認被告提出偽造之不實資金證明文件一事,與告訴人亞洲公司支出本案代墊費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認被告有何詐得本案代墊費用之利益之犯行。 ㈣綜上,移送併辦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得本案代墊費用之利益之犯行,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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