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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19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70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楊進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進昌」;關於「林俋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元朗」,並刪除「(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記載。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之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3月2 日」;附表編號7 之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3 月10日」;附表編號8 之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3 月13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之用,該等應召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屬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圖利媒介性交正犯助力,但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06 號卷10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應召集團成員用以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應召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109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甲○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為下列行為:( 一)
    與楊進晶(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所屬「天天」應
    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犯意,由楊進晶擔任司機工作,並搭載胡意彤至不特定
    之旅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由胡意彤收取
    後,再由胡意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二) 與林俋志(所涉妨害風化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及所屬「天天」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由林俋志擔任司機
    工作,並搭載高毓璟至不特定之旅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性交易代價由高毓璟收取後,再由高毓璟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楊進晶、胡意彤、林俋志及高毓璟警詢筆錄、被告所有國
    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匯款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胡意彤  │108.03.04     │3200          │
├──┼────┼───────┼───────┤
│2   │同上    │108.03.11     │6200          │
├──┼────┼───────┼───────┤
│3   │同上    │108.03.14     │5400          │
├──┼────┼───────┼───────┤
│4   │同上    │108.03.15     │3700          │
├──┼────┼───────┼───────┤
│5   │同上    │108.03.18     │3200          │
├──┼────┼───────┼───────┤
│6   │同上    │108.03.19     │12800         │
├──┼────┼───────┼───────┤
│7   │高毓璟  │108.03.11     │5300          │
├──┼────┼───────┼───────┤
│8   │同上    │108.03.14     │4800          │
├──┼────┼───────┼───────┤
│9   │同上    │108.03.19     │4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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