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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第1092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家洧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一稚子、現待業中,生活開銷由配偶支付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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