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彈匣、槍管及非制式子彈叁拾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鎮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㈠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06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何鎮宇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自蝦皮網站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 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4顆、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非金屬彈殼、彈頭1 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可供組裝上開改造槍枝使用之槍管即將之藏放而持有之,復於不詳日期,另將前開槍彈等物品攜至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置放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1 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適丁苡宸(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何鎮宇行經該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經警徵得丁苡宸之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於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第156 至161 頁),復經證人丁苡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8 至16、65至68、80 至83、139至140 、163 、173 至174 、236 至239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 年1 月3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1224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3 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30452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11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1578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0500763號鑑定書及丁苡宸出具之說明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1080018524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237號處分書(以上見偵卷一第26至29、35至41、43、53、85至90、94、99至101 、106 至122 、206 至207 、208 至213 、220 至234 、254 、261 至263 、26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109 年4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6至35、162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及內政部出具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且所持有之前開槍管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依此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均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含其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再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㈤另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上開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其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上開行為除漠視國家管制槍彈之法令外,並危害社會治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扣案物品為證人丁苡宸所有,而否認本案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嗣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丁苡宸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認證人丁苡宸所言並無不實反應,並依相關生理圖譜反應研判上開槍彈係由被告拿上車,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而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顯見被告猶心存僥倖,參以被告前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因該案入監執行乙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審酌其所涉上開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法定本刑,如逕科以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編號4 所示之槍管,經鑑定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彈匣,具有自動填彈以利槍枝擊發子彈之效用,且經鑑定可供前開扣案槍枝組裝使用,應視為扣案槍枝整體之一部分,是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8顆,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足見該等物品並無火藥而得以擊發,顯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而採樣16顆試射之結果,其中3 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另13顆雖經鑑驗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然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均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鑑驗所餘之非制式子彈3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1 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槍枝管制編號: │3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12244號│ │ │0000000000,不含彈匣│鑑定書(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 │ │)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2 │子彈4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3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12244號│ │ │ │鑑定書(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 │ │ │: │ │ │ │1.4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 │ │ │ ,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 │2.1 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及彈頭。 │ ├──┼──────────┼──────────────┤ │3 │彈匣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3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12244號│ │ │ │鑑定書(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 │ │ │: │ │ │ │認均係金屬彈匣,均可供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組裝使用│ │ │ │。 │ ├──┼──────────┼──────────────┤ │4 │槍管1枝 │內政部109 年4 月27日內授警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二第│ │ │ │162頁): │ │ │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組裝使用│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