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2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47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培源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強普股份有限公司」倉庫門口,與告訴人李心綸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耳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心綸告訴被告潘培源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