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2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47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培源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強普股份有限公司」倉庫門口,與告訴人李心綸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耳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心綸告訴被告潘培源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