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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守訓李郁屏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丹妮
被告
黃詩涵
輔佐人
李 錦

      黃昭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8 號、第12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丹妮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母西路000 巷交岔路口時,與牽行腳踏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李錦發生碰撞致李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左側胸壁、雙側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丹妮肇事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回上開肇事現場,為李錦之配偶黃昭南(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女即被告黃詩涵(所涉妨害自由、搶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遂上前理論,被告陳丹妮、黃詩涵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陳丹妮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詩涵則受有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丹妮、黃詩涵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丹妮、黃詩涵相互提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丹妮、黃詩涵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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