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丹妮
- 被告
- 黃詩涵
- 輔佐人
- 李 錦
黃昭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8 號、第12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丹妮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母西路000 巷交岔路口時,與牽行腳踏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李錦發生碰撞致李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左側胸壁、雙側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丹妮肇事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回上開肇事現場,為李錦之配偶黃昭南(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女即被告黃詩涵(所涉妨害自由、搶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遂上前理論,被告陳丹妮、黃詩涵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陳丹妮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詩涵則受有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丹妮、黃詩涵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丹妮、黃詩涵相互提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丹妮、黃詩涵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