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4301 號、第14886 號、第14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菁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其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經由Instagram 及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屋」連絡後,依「金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交予「金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微信告知「金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及提款卡資訊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許綉倫、張嘉珮、鄧筠馨、李依燕、邱凱伶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取得該等款項。嗣許綉倫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綉倫、鄧筠馨、邱凱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張雅菁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雅菁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經過外(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1.部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5 號卷第32頁、第76-4頁、第121 頁),且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雅菁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綉倫、鄧筠馨、邱凱伶、被害人張嘉珮、李依燕詐取財物,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許綉倫、鄧筠馨、邱凱伶、被害人張嘉珮、李依燕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業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非無悔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復於本院109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張綉倫以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5 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0-1頁、第125 頁),嗣後因已無資力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鄧筠馨、邱凱伶、被害人張嘉珮、李依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薪約2 萬9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張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則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5 號卷第33頁)。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綉倫達成和解,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鄧筠馨、邱凱伶、被害人張嘉珮、李依燕等損失或獲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迄未修復雙方關係,因認本案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雅菁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且否認取得報酬,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雅菁於附表編號1 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
㈡被告張雅菁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而無從遽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尚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不得逕以洗錢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301 號、第14886 號、第14916 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張雅菁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與上開起訴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時,已然認知其上開行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併辦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是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蔡元仕、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 據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⑴於109 年5 月25│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 │綉倫 │交友軟體sweetrin│ 日15時29分許,│ 供述(見偵字第11487 │ │ │ │g ,以暱稱「力爭│ 匯款5 萬元至本│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 │ │上游」之名義結識│ 案帳戶。 │ 第75頁至第77頁) │ │ │ │許綉倫後,於109 │⑵於109 年5 月25│2.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倫於│ │ │ │年5 月24日向許綉│ 日15時32分許,│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 │ │倫訛稱一起投注博│ 匯款3 萬4,256 │ 11487 號卷第35頁至第│ │ │ │奕平台云云,致許│ 元至本案帳戶。│ 41頁) │ │ │ │綉倫陷於錯誤,依│ │3.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指示辦理右揭匯款│ │ 、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明│ │ │ │。 │ │ 細及新臺幣活存明細摘│ │ │ │ │ │ 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 │ │ │ │ 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10│ │ │ │ │ │ 9 年6 月16日天母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細(見偵字第11487 號│ │ │ │ │ │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 │ │ │ │ 47頁至第62頁) │ ├──┼────┼────────┼────────┼───────────┤ │2 │被害人張│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於109 年5 月25日│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 │嘉珮(並│真實年籍不詳男子│14時20分許,臨櫃│ 見偵字第14301 號卷第│ │ │未提起告│「許東俊」名義,│匯款17萬5 千元至│ 37頁至第41頁) │ │ │訴,起訴│利用通訊軟體FACE│本案帳戶。 │2.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珮於│ │ │書誤載為│BOOK結識張嘉珮後│ │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 │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0│ │ 14301 號卷第47頁至第│ │ │ │日至25日間,向張│ │ 59頁) │ │ │ │嘉珮訛稱其下注彩│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券得獎,但須繳納│ │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 │ │境外稅才能領取彩│ │ 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 │ │ │金云云,致張嘉珮│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辦理右揭匯款。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 │ │ │ │ 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 │ │ │ │ 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 │ │ │ │ │ 行天母分行109 年7 月│ │ │ │ │ │ 20日天母字第00000000│ │ │ │ │ │ 4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 │ │ │ │ 字第14301 號卷第89頁│ │ │ │ │ │ 至第91頁、第97頁、第│ │ │ │ │ │ 107 頁、第131 頁、第│ │ │ │ │ │ 141 頁、第233 頁至第│ │ │ │ │ │ 240 頁) │ ├──┼────┼────────┼────────┼───────────┤ │3 │告訴人鄧│詐欺集團成員偽以│109 年5 月25日11│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 │筠馨 │真實年籍不詳男子│時16分許,匯款38│ 見偵字第14886 號卷第│ │ │ │「陳國榮」名義,│萬7,460 元至本案│ 15頁至第19頁) │ │ │ │利用通訊軟體FACE│帳戶。 │2.證人即告訴人鄧筠馨於│ │ │ │BOOK結識鄧筠馨後│ │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 │ │,於109 年4 月22│ │ 14886 號卷第27頁至第│ │ │ │日至同年5 月25日│ │ 29頁) │ │ │ │間,佯稱有投資管│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道,鼓吹鄧筠馨匯│ │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款云云,致鄧筠馨│ │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辦理右揭匯款。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 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 │ │ │ │ │ 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天│ │ │ │ │ │ 母分行109 年6 月16日│ │ │ │ │ │ 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 │ │ │ │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 │ │ │ │ 14886 號卷第51頁至第│ │ │ │ │ │ 52頁、第55頁、第67頁│ │ │ │ │ │ 、第73頁至第80頁) │ ├──┼────┼────────┼────────┼───────────┤ │4 │被害人李│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於109 年5 月22日│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 │依燕 │新濠博雅娛樂有限│11時30分許,臨櫃│ 見偵字第14916 號卷第│ │ │ │公司員工,利用通│匯款3 萬元至本案│ 9頁至第13頁) │ │ │ │訊軟體LINE與李依│帳戶。 │2.證人即被害人李依燕於│ │ │ │燕聯繫後,於109 │ │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 │ │年5 月22日,向李│ │ 14916 號卷第41頁至第│ │ │ │依燕訛稱購買彩券│ │ 49頁) │ │ │ │可中獎云云,致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依燕陷於錯誤,依│ │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 │ │指示辦理右揭匯款│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 │ │。 │ │ 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 │ │ │ │ 類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 │ │ │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 │ │ │ │ │ 行109 年7 月27日天母│ │ │ │ │ │ 字第1090001907號函暨│ │ │ │ │ │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 │ │ │ │ │ 易明細(見偵字第1491│ │ │ │ │ │ 6 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 │ │ │ │ │ 、第108 頁至第111 頁│ │ │ │ │ │ 、第123 頁、第127 頁│ │ │ │ │ │ ) │ ├──┼────┼────────┼────────┼───────────┤ │5 │告訴人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⑴於109 年5 月22│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 │凱伶 │真實年籍不詳男子│ 日11時59分許,│ 見偵字第14916 號卷第│ │ │ │「陳海洋」名義,│ 匯款3 萬元至本│ 9頁至第13頁) │ │ │ │利用通訊軟體FACE│ 案帳戶。 │2.證人即告訴人邱凱伶於│ │ │ │BOOK、LINE與邱凱│⑵於109 年5 月22│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 │ │伶聯繫後,於109 │ 日12時37分許,│ 14916 號卷第53頁至第│ │ │ │年4 月30日至109 │ 匯款3 萬元至本│ 55頁) │ │ │ │年5 月22日間,向│ 案帳戶。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邱凱伶訛稱下注大│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樂透可內定頭獎云│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 │ │云,致邱凱伶陷於│ │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錯誤,依指示辦理│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右揭匯款。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 │ │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 │ │ │ │ │ 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天│ │ │ │ │ │ 母分行109 年7 月27日│ │ │ │ │ │ 天母字第1090001907號│ │ │ │ │ │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 │ │ │ │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 │ │ │ │ 14916 號卷第59頁至第│ │ │ │ │ │ 64頁、第139 頁至第14│ │ │ │ │ │ 3 頁、第149 頁、第15│ │ │ │ │ │ 5 頁至第167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