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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02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9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紋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林宜君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劉紋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022 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99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刪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及第6 行「及洗錢」。

2.刪除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㈠第4 至5 行「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第6 至8 行「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㈡證據部分:

1.更正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七證據名稱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四待證事實欄「3 萬5,679 元」、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3 萬5,679 元」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3 萬5,679 元」均更正為「3 萬5,697 元」。

3.補充「被告劉紋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林宜君、詹明珠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99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宜君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宜君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8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詹明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詹明珠達成和解或給付其賠償,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在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陳廣明表示告訴人林宜君對被告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此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詹明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已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宜君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緩刑之宣告,不影響其餘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復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經濟能力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林宜君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僅為幫助犯,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七、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31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㈡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㈢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以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以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維也納公約與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工具使用,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則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
│劉紋綺應給付林宜君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由劉紋綺匯入林│
│宜君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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