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12 號、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欣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欣雅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晚上8 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統一超商明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匯款及轉帳、提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王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詐騙高季春、李慶宗、楊進興、徐廣芬,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季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楊進興、徐廣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季春、楊進興、徐廣芬及被害人李慶宗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季春提出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李慶宗提出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楊進興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徐廣芬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212 號卷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高季春、楊進興、徐廣芬及被害人李慶宗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尚有父親、胞弟及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77 號卷110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1 本郵局帳戶給對方,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其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害│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 │ │人 │ │ │ │(新台幣)│ ├──┼──────┼─────┼───────┼─────┼─────┤ │ 1 │告訴人高季春│109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於109 年3 │20萬元 │ │ │ │11日中午12│打電話給告訴人│月12日下午│ │ │ │ │時33分許 │高季春,佯稱為│1 時42分許│ │ │ │ │ │其胞弟,因急需│,在雲林縣│ │ │ │ │ │借錢周轉資金云│斗六市西平│ │ │ │ │ │云,致告訴人高│路1 號之斗│ │ │ │ │ │季春陷於錯誤,│六西平路郵│ │ │ │ │ │而依指示匯款。│局內,臨櫃│ │ │ │ │ │ │匯款。 │ │ ├──┼──────┼─────┼───────┼─────┼─────┤ │ 2 │被害人李慶宗│109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於109 年3 │3 萬2,000 │ │ │ │15日下午5 │打電話給被害人│月16日下午│元 │ │ │ │時許 │李慶宗,佯稱為│1 時53分許│ │ │ │ │ │其外甥,因急需│,在嘉義縣│ │ │ │ │ │用錢欲借款云云│朴子市祥和│ │ │ │ │ │,致被害人李慶│二路西段6 │ │ │ │ │ │宗陷於錯誤,而│號之朴子祥│ │ │ │ │ │依指示匯款。 │和郵局內,│ │ │ │ │ │ │臨櫃匯款。│ │ ├──┼──────┼─────┼───────┼─────┼─────┤ │ 3 │告訴人楊進興│109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於109 年3 │8 萬元 │ │ │ │16日上午8 │打電話給告訴人│月16日中午│ │ │ │ │時許 │楊進興,佯稱為│12時01分許│ │ │ │ │ │其姪子,因欠債│,在高雄市│ │ │ │ │ │需借款周轉云云│小港區板信│ │ │ │ │ │,致告訴人楊進│商業銀行小│ │ │ │ │ │興陷於錯誤,而│港分行內,│ │ │ │ │ │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 ├──┼──────┼─────┼───────┼─────┼─────┤ │ 4 │告訴人徐廣芬│109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於109 年3 │2 萬元 │ │ │ │16日下午5 │打電話給告訴人│月16日下午│2 萬元 │ │ │ │時許 │徐廣芬,佯稱為│4 時45分許│ │ │ │ │ │其姪子,因有事│、48分許,│ │ │ │ │ │需借錢急用云云│在不詳地點│ │ │ │ │ │,致告訴人徐廣│,操作自動│ │ │ │ │ │芬陷於錯誤,而│櫃員機轉帳│ │ │ │ │ │依指示匯款。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