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715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補充犯罪事實欄「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為「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之「民國」兩字。
㈡補充證據:被告黃振齊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黃振齊雖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蕭聖燕財物之用,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則被告所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而無從成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但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指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蕭聖燕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振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且否認取得報酬,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黃振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齊(原名:黃永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蕭聖燕,偽稱先前交易因
工作人員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覆付款,致其陷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22時57分許、23時15分許、23時26分許、23時33分許
、2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9985元、2 萬4123
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合計14萬4108元至黃振齊上
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蕭聖燕察覺有異,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聖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1、被告黃振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告訴人蕭聖燕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或轉帳單據)等。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錢至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份
。
待證事實:上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遭不詳
之人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錢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
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東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
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報者,
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
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
,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
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
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 第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
例第37條第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洗錢防制法第13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
支付工具犯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
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
、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
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
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
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
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
,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規定。
第1 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
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
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
對第1 項、第2 項之命令、第4 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 編抗告之規定。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